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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本区丹枫树语城5栋23-6暂住地,查获李某某持有的疑似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假发票11份,票面金额共计875372.2元。民警对上述11份发票进行了扣押。同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捉获。经鉴定,上述扣押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均系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词、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伪造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1份、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普通发票而持有,且票面金额共计875372.2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伪造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1份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