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杨某甲,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兰林,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中红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益楚,人民陪审员袁多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兰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生理性生活障碍,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性能力,如原告一定要离婚,则要退回被告已支付的礼金等开支3万余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深圳龙济医院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性功能障碍,被告方质证时称检查属实,但没有性功能障碍。被告方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兰林对唐某甲、谢某某、唐某乙、伍某某、唐某丙、杨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及原告侵害被告名誉权的事实,原告质证时称不是事实;对唐某丙、唐某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钱,原告质证时称不是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方递交的证据1、2,被告方当庭予以认可,且这些证据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故予以认定。被告方递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被告方未递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损害被告名誉的范围及损害程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方递交的证据2,该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且被告未递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人证明被告开支的具体金额不予采信。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原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日,双方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时,因原告发现被告有性功能障碍,因而双方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未获判决离婚后,原告遂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的时间较短,婚后原、被告因被告是否有性功能障碍发生矛盾,原、被告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痊愈,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因结婚而花费的开支,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和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驳回被告唐某要求原告支付结婚开支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中红审 判 员 刘益楚人民陪审员 袁多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