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曹某某,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沈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和睦相处,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10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认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沈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10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邛崃市冉义镇石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沈某乙、胡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询问沈某乙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的情况符合前述规定内容,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叶祝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