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67号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黄某甲李虎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欧某某,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黄某甲,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胜富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永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同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黄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疑心重,双方常常发生争吵。在气头上他也愿意离婚,但真的要去离婚了他又不配合了,而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不负担小孩抚养费。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并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等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之事实;2、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黄某乙在校学习的学杂费开支之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谈了三个月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在一起,于2005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黄某乙。因性格不和,加之被告疑心重,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6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和,偶有争吵,但分居才近三个月,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稳定与和谐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胜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