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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阿梅与邹荣生、孙桂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梅,邹荣生,孙桂林,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王阿梅。委托代理人许大椿,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荣生。被告孙桂林。被告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锦学小区157号。经营者陈巧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何永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达成,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阿梅与被告邹荣生、孙桂林、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恒昌运输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梅的委托代理人许大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荣生、孙桂林、恒昌运输部、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梅诉称: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孙桂林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34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42省道134025公里超车时,与前方右侧同向往左变道的邹荣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王阿梅、朱丽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邹荣生、孙桂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阿梅、朱丽敏无责。孙桂林系恒昌运输部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王阿梅经多次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05713.78元,扣除邹荣生支付的3万元、孙桂林支付的4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外,王阿梅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25713元,现经济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邹荣生、孙桂林、恒昌运输部、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5713.78元;邹荣生、孙桂林、恒昌运输部、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荣生未作答辩。被告孙桂林辩称:肇事车辆系其所有,挂靠在恒昌运输部。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为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对医疗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其垫付的4万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请法院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车架号,如车架号不符,该车套牌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一万元,请求法院核实并予以扣减,超出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王阿梅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并剔除与事故无关用药和自费用药、非医保用药。且王阿梅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外科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时,记录其基本愈合、情况良好。因此治疗已经终结,王阿梅之后再次因骨髓炎入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剔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孙桂林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34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42省道134025公里超车时,与前方右侧同向往左变道的邹荣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王阿梅、朱丽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王阿梅被送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入院及出院诊断:1、左胫骨下1/3粉碎性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胫骨骨折术后切口脂肪,同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上述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4888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4日入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2014年12月17日行左小腿扩创+胫骨钢板取出+外支架固定术,2、左小腿扩创3、左小腿扩创植皮术,出院诊断:左小腿骨感染,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提高自身免疫力,2、注意针道护理,避免感染,上述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9570元。2015年2月26日,王阿梅再次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挂号检查,病历记载因左小腿创伤术后感染。2015年3月23日,王阿梅因左小腿骨感染入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直至2015年7月15日,花费医疗费91255元。2014年12月1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邹荣生、孙桂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阿梅、朱丽敏无责任。2015年5月29日,王阿梅诉至本院。另查明: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在孙桂林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审理中,王阿梅提供朱丽敏出具的证明1份,言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放弃医疗费用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入院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阿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邹荣生驾驶摩托车与孙桂林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邹荣生车上乘员王阿梅、朱丽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孙桂林与邹荣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阿梅、朱丽敏无责。因苏B×××××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商业险,故受限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孙桂林、邹荣生应各承担赔偿王阿梅超出交强险范围50%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孙桂林应负担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王阿梅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中,王阿梅仅主张医疗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其中应扣除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非医保用药和事故无关用药的主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阿梅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王阿梅第二次入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的医疗费用系治疗王阿梅因车祸受伤左小腿骨感染所必要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王阿梅诉请的医疗费205713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阿梅医疗费支出205713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超出交强险限额计195713元,由邹荣生、孙桂林各承担50%,即97856.5元,孙桂林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孙桂林已给付王阿梅医疗费40000元,视为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王阿梅的赔款,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付王阿梅的理赔款中,直接向孙桂林返还。邹荣生已经支付30000元,还需支付678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阿梅交通事故理赔款97856.5元,其中支付王阿梅57856.5元,返还孙桂林40000元。二、邹荣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阿梅赔偿款67856.5元。三、驳回王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333元,邹荣生负担32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邹荣生应负担部分由王阿梅垫付,太平洋保险公司、邹荣生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阿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