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乔某,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王宇峰,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王宇峰,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自2013年3月17日起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若想离婚必须等还上夫妻债务17万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8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1年6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来本院,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婚后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存在,今后只要互相理解,注重沟通,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