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1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2015年6月18日被抓获,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豪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塘南村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尔后,被告人张某为报复被害人赵某,持菜刀劈砍被害人赵某,致其头部、胸部、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当晚,被告人张某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喻某、陶某、汪某的证言笔录,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赵某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和伤势照片,被告人张某辨认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检)字[2015]4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