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执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庆申请执行王琴、李吉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津执字第737号申请执行人刘庆。被执行人王琴。被执行人李吉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617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刘庆申请执行王琴、李吉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王琴、李吉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五津镇五河路****号的房产、车库(业务件号分别为:权*****、权*****、权******)和五津镇武阳西路***号、***号、***号、***号的房产(业务件号分别为:权******、权******、权*****、权******、权*****、权******)系被执行人王琴、李吉欣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琴、李吉欣所有的位于五津镇五河路****号的房产、车库(业务件号分别为:权******、权*****、权******)和位于五津镇武阳西路***号、***号、***号、***号的房产(业务件号分别为:权*****、权*****、权*****、权*****、权******、权*******)。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琴、李吉欣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二、查封期限三年。三、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庆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林枫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