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雅居乐米克尔森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诉黎旭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居乐米克尔森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旭。委托代理人卜孟婕,上海市海华永泰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滨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上海雅居乐米克尔森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雅居公司的前身系某餐饮公司。上海滨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港旅游公司)的前身系某高尔夫俱乐部。在黎旭申请加入某高尔夫俱乐部仙湖会籍后,于2003年1月30日收到某高尔夫俱乐部送呈的会员卡一张、欢迎信一张、仙湖会籍会员章程一张。其中会员卡上标注有会员名称(黎旭)、会籍号码(LP6703)、会员资格起始(18/12/2002)和截止日期(17/12/2022)。另会员章程(仙湖会籍)第九条规定:“本会籍为二十年会籍(自入会之日算起);第十一条规定:“会籍的取消:11.1因违法或不当行为导致影响本俱乐部名誉或威胁其他会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缴纳费用者;行为严重不遵守高尔夫礼仪、礼节及本俱乐部的规章者,本俱乐部可以书面通知取消其会员资格;11.2被取消会籍者须退回会员卡和本俱乐部的其它证件,不再享受本俱乐部提供的会员权利。”原审又查明,雅居公司受滨港旅游公司委托,管理、维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旅游度假区内的高尔夫球场(仙湖球场)。黎旭在取得仙湖会籍后,曾多次持卡至该高尔夫球场进行消费。2012年12月中旬,滨港旅游公司与雅居公司撤销黎旭的仙湖会籍,致黎旭无法进行高尔夫活动。故黎旭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滨港旅游公司与雅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雅居公司向黎旭提供高尔夫会员服务。原审另查明,滨港旅游公司的前身某高尔夫俱乐部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9日曾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就某高尔夫俱乐部承租某股份有限公司土地2000亩中的800亩土地作为双方共同开发及免除租金等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协议中还明确,为了表示双方合作的诚意,某高尔夫俱乐部无偿提供给某股份有限公司10张高尔夫球场仙湖会籍会员卡(凭某股份有限公司介绍信办理,不得对外销售和转让)。2002年11月19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高尔夫俱乐部出具介绍信一份,介绍黎旭及案外人等共2人至某高尔夫俱乐部办理会员卡。后案外人陆某为所持的LP6702编号仙湖会籍会员卡不能继续使用,于2013年6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滨港旅游公司与雅居公司继续履行与陆某之间的仙湖会籍服务合同、向陆某提供相关高尔夫会员服务。雅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滨港旅游公司在2014年2月11日《上海商报》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关于停止高尔夫球场仙湖会籍使用的声明》,称:“我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已于2007年终止,相应的8张仙湖会籍应当丧失使用效力。我司于2010年发生了股权更替等重组事项,公司股东无意延续已终止合作关系及其附加内容。而由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发生变化,致使我司始终无法就8张仙湖会籍的处理方式与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有效沟通。现我司无法同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联系,也不能确认8张仙湖会籍使用人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相互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如下决定:自2012年末全面停止8张仙湖会籍的使用。”8张仙湖会籍编号中包括了本案黎旭所持的LP6703和案外人陆某所持的LP6702。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以(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首先,企业法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企业法人履行业已生效的合同没有影响。本案中滨港旅游公司系由某高尔夫俱乐部更名而来,故作为某高尔夫俱乐部继承者的滨港旅游公司理应对某高尔夫俱乐部对外达成的生效合同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其次,根据黎旭作为申请人的会籍申请表及持卡人为黎旭的会员卡和欢迎函等证据可以认定黎旭与某高尔夫俱乐部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证据显示黎旭存在违反会员章程中有关取消会籍条款的情形,或者接收黎旭为会员并出具欢迎函非为某高尔夫俱乐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抑或证明黎旭的会籍为非法取得,故在此情形下滨港旅游公司单方面终止与黎旭的服务合同显属违约。作为受托管理方的雅居公司拒绝为黎旭提供服务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某高尔夫俱乐部基于《补充协议》同意为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0张会员卡,但在黎旭主张对《补充协议》及介绍信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就黎旭所持会员卡就是来自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介绍缺乏充分证据。退一步讲,即使黎旭所持会员卡就是来自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介绍,亦无法否定某高尔夫俱乐部基于《补充协议》接受黎旭的申请并接收黎旭为会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黎旭通过申请成功获得会员卡后,无论建立服务合同的前因如何,都不能否认服务合同的双方系黎旭和某高尔夫俱乐部的法律事实。在黎旭成为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不存在对外销售和转让、20年的会籍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滨港旅游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进而作为高尔夫球场受托管理方的雅居公司亦无权拒绝向黎旭提供服务。需要指出的是,滨港旅游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黎旭所主张之事实及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雅居公司尽管对黎旭所持会籍的来源及其合法性多有质疑,但在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由雅居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判决:上海雅居乐米克尔森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滨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黎旭之间的仙湖会籍服务合同、向黎旭提供相关高尔夫会员服务。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滨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雅居乐米克尔森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海滨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雅居乐米克尔森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雅居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黎旭的原审诉讼请求。雅居公司上诉称,黎旭持有的会籍卡来源于滨港旅游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会籍卡属于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黎旭仅是会籍使用人,而非服务合同的当事人,黎旭没有支付该会籍卡的对价。黎旭不能按照《会员章程》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年籍20年的约定对黎旭也不产生效力。雅居公司仅是受托管理、维护球场,与黎旭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雅居公司不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黎旭辩称,其虽然是经人介绍入会,但会籍的所有权属于黎旭,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滨港旅游公司从未就黎旭的身份提出过异议,雅居公司仅是管理者,其提出异议属于逾越权限的行为。根据黎旭递交的会籍申请表和持卡的事实均可以认定黎旭是会籍所有人,不存在非法取得会籍的情形。雅居公司仅是滨港旅游公司的管理方,其拒绝为黎旭提供服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黎旭不同意雅居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滨港旅游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在案事实,黎旭向滨港旅游公司的前身某高尔夫俱乐部递交会籍申请表,黎旭持有会员卡、欢迎函等材料,黎旭也以该些凭证长期持卡消费,由此可见黎旭与某高尔夫俱乐部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虽然某高尔夫俱乐部现更名为滨港旅游公司,但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滨港旅游公司承继,黎旭与滨港旅游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合同。黎旭个人因何原因得以与滨港旅游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取得高尔夫球场的会员资格,与滨港旅游公司和雅居公司均无直接关联,也非本案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需要考虑的因素。雅居公司以滨港旅游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终止为由否定黎旭的会员资格,无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黎旭在履约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滨港旅游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没有依据。作为受托管理方的雅居公司拒绝为黎旭提供服务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本案从一审到二审程序,滨港旅游公司从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雅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雅居乐米克尔森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