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房民(商)初字第1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耿慧玲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慧玲,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11972号原告耿慧玲,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许世臣,董事长。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万兴西路46号。负责人刘文庆,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慧玲诉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集团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贾茹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庆斌、李增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慧玲诉称:原告是销售页岩砖的,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告大苑村工地、马各庄工地、大安山工地和长阳稻田工地的楼房建筑供应页岩砖,期间曾结过两次账,共计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979.25元,其中包括,大苑村工地砖款332196.25元(砖款共计932196.25元,扣除已付600000元,还欠332196.25元),马各庄工地砖款2700元,大安山工地砖款72583元,稻田工地砖款2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页岩砖款434979.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耿慧玲主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大苑村工地收货人张润兵书写的砖款明细,二、徐×书写的砖款明细,三、耿慧玲与刘文庆、徐×的录音,与郭×的录音,与徐×的录音及上述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四、与王志友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五、大苑村工地送货单89张,六、大安山工地、稻田工地送货单共33张。被告龙建集团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龙建集团公司的起诉。被告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辩称: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承包了房山区大苑村安置房及丁家洼安置房的工地,大安山工地及长阳稻田工地并非是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是我公司业务员郭×采购了页岩砖,当时耿慧玲以北京市丁各庄砖厂的名义送货并结走了60万元的砖款,为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出具了北京市丁各庄砖厂的正规发票。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所欠砖款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关于大苑村工地的砖款,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同意在核对清账目后给付,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认可欠原告马各庄工地的砖款2700元;大安山、稻田工地非被告施工工地,这两个工地所欠砖款与被告无关。被告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主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丁各庄砖厂发票3张,二、证人徐×、郭×、沈×证言,三、建设工程备案表、韩建第二十二分公司第四项目部出具的书面说明以及徐中利出具的说明,四、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人员名册。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提交的丁各庄砖厂发票三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张润兵书写的砖款明细,原告据此证明其所主张的大苑村工地砖款数额,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徐×书写的砖款明细,原告据此证明其所主张的砖款数额,二被告认可徐×系被告公司职员,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有撕毁,并结合书写内容,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三、耿慧玲与刘文庆、徐×的录音,与郭×的录音,与徐×的录音及上述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未付砖款数额、原告向被告的四个工地送砖。二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三份录音的内容并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为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向大苑村、马各庄、大安山、稻田工地送砖。四、耿慧玲与王志友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原告据此证明大安山属于被告公司的工地,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录音中王志友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五、大苑村工地送货单共89张,原告据此证明向被告送砖的数量、金额,二被告认可送货单上签字的张润兵系其公司临时聘用的劳务人员,在该工地参与了劳务,但认为公司未指派张润兵作为收货员,该单据中亦未对单价进行标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该证据确认原告向被告的大苑村工地送砖共计543875块。六、大安山工地、稻田工地送货单共33张,原告据此证明向被告的两个工地供砖数量、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个工地并非被告承包施工,所签字人员亦非该公司职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交易方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为被告大安山工地送砖111666块,向稻田工地送砖50000块。七、证人徐×及沈×的证言,证人认可原告向稻田工地送砖数量为5万块,但否认该工地为被告的工地,徐×在录音中所说内容并不属实,其不了解原、被告间的欠款数额。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可其向稻田工地送砖5万块,但对证人证言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沈×的证言内容系对录音、送货单等证据的否定,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八、证人郭×的证言,郭×称其让原告向大安山工地送砖,系给案外人送砖,并不是给本案被告,郭×并不清楚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与原告的欠款数额。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可郭×让其给大安山工地送砖,但不认可郭×证言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郭×的证言系对录音、送货单等证据的否定,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九、建设工程备案表、韩建第二十二分公司第四项目部出具的书面说明以及徐中利出具的说明,被告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以此证明大安山工地工程系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总包,该公司将其中土建砌砖工程分包给徐中利,故大安山工地与被告无关。被告龙建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郭×在录音中所述不符,郭×在录音中称被告挂靠在韩建公司,实际施工单位是被告,而且郭×作为被告公司业务员,在让原告送砖时并未说明不是给被告公司送砖,另,徐中利作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十、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人员名册。被告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以此证明其员工名单,被告龙建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该名册未加盖公章,且内容不合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在要求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提交员工社保等材料后,该公司并未提交,故本院对该公司提交的人员名册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耿慧玲与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达成买卖页岩砖的口头协议,约定由耿慧玲向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供应页岩砖。后根据该公司指示,耿慧玲为该公司向大苑村工地、马各庄工地、大安山工地、长阳稻田工地供应页岩砖。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曾支付耿慧玲砖款60万元。在未付砖款中,耿慧玲向大苑村工地送砖543875块,向大安山工地送砖111666块,向稻田工地送砖50000块。关于马各庄工地,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尚欠耿慧玲砖款2700元。原告向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索要欠款,该公司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耿慧玲与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达成的买卖页岩砖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者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耿慧玲向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出售砖的单价,本院根据耿慧玲提交的录音内容、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的单价,并结合耿慧玲计算的砖款明细,认定耿慧玲所主张的价格在合理范围,故大苑村工地的砖款数额为324996.25元,大安山工地的砖款数额为72583元,稻田工地的砖款数额为27500元,马各庄工地的砖款数额为2700元,以上共计427779.25元。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系龙建集团公司的分公司,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龙建集团公司承担,故耿慧玲要求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龙建集团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建第三十二分公司辩称耿慧玲所送大安山工地与长阳稻田工地的砖并非其购买使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慧玲货款四十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二角五分。二、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耿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耿慧玲负担一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二分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七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 茹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安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