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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聂臣华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臣华,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臣华,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显书,四川省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651号。法定代表人龙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律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律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上诉人聂臣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臣华以及委托代理人黄显书,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富顺县互助镇春光村设有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部。2014年4月,聂臣华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聂臣华从事该工程的做砖、抹灰、混凝土、外墙砖项目,张某某按每平方米支付聂臣华人工工资98.50元。张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后去向不明,后幸某某也向聂臣华支付过人工工资。现聂臣华起诉要求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给付工程款175762元。原审法院认为,聂臣华没有证据证明与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因此聂臣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聂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聂臣华负担。一审宣判后,聂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被上诉人承包富顺县互助镇春光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幸世彬,幸世彬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张少和,张少和将该工程的做砖、抹灰、外墙砖等项目交由上诉人完成,并口头约定每平方98.50元,上诉人共完成7591.5平方米,总价款为747765元。期间张少和共支付上诉人382000元,幸世彬共支付上诉人190000元,现尚欠175765元。上诉人所做工程已完工,并经过幸世彬和张少和的现场负责人签字验收合格。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款问题,上述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应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757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署名为“文井春光工地唐光良”的“工程计价单”复印件一份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该计价单上“属张少和扣除张三”系幸世彬书写。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身份和代表权限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应采信。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本案诉讼中,聂臣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少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进行转包给幸世彬以及幸世彬分包给张少和。聂臣华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聂臣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聂臣华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本案案由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本院无法确定。据此,上诉人聂臣华主张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劳务报酬175765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得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100元,由上诉人聂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何礼超代理审判员  邓 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