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祝惠琴与祝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惠琴,祝根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885号原告:祝惠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中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根法。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建国,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园,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惠琴与被告祝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对祝惠琴涉嫌挪用资金罪受案初查,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5月22日恢复诉讼。本案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7月28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中伟、被告祝根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国、袁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惠琴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借款2481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均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481500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偿付利息等经济损失(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200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2013年1月5日,被告转给原告的80万元款项,即双方对账明细清单第9笔的款项,已经返回被告,以及扣除其庭审中确认的对账明细清单中不属于被告借款的四笔款项72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61500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偿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根法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凭证不是借款凭证,不能以此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只是对账。2、双方款项往来,在对账情况中明确有待查情况,应该对双方往来款项全部查实后确定。3、对账单中称借款是错误的,实际上是双方的来往款项,并非借款,是公款,有待于进行审计来确定本案事实情况。4、原告打给被告的款项涉及公司的公款,黄山市公安局���经对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控告进行受理,本案应当等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确认后,再对本案视情况进行审理。5、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反映原告陈述的80万元是祝惠琴转到被告的账户,其他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的80万元被告没有取回。原告祝惠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对账情况及对账明细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经结账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481500元;2、原、被告除待查部分,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不再重复进行对账;3、待查部分及新增部分由双方确认后再结算。另外补充说明两点:1、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待查部分的66万元及10万元在对账时已经扣除了;2、在对账明细中被告转给原告的第9笔80万元,虽然已经转给原告,但是原告实际上没有拿到该80万元。被告祝根法对两份材料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材料与双方实际结算的清单不一致,双方并非在2013年12月16日签署名字和捺印,实际签名捺印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原告提交的对账情况中“半个月内结算不能的,则视为各自放弃,另,祝惠琴名义贷款给公司使用的三笔借款,由双方核对后再行确认”是原告自己添加的。2、泰隆商业银行账户明细账单及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待查部分的45万元原告已用于代被告归还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祝根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中的45万元与原告在对账单中所罗列的45万元不是同一笔,对账情况中所列的45万元是2012年11月14日的款项,并非2013年1月4日的45万元,原告说的归还45万元给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业务查询单三份(第一份凭证是被告祝根法将80万元转到原告的账户,第二份凭证是原告将80万元转存,第三份是2014年80万元存单到期取款销户的凭证),证明:2013年1月4日祝根法转给祝惠琴80万元,当日祝惠琴将该笔款项又转入祝根法姐夫毛子龙的账户,后来该笔款项又由毛子龙的账户转入了祝根法账户。被告祝根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3年1月4日祝根法转给祝惠琴账户80万元款项属实,第二份凭证中祝惠琴转给毛子龙的80万元,该款是转给毛子龙,毛子龙与本案有无关联无法证明,第三份凭证也无法证明毛子龙取款后将存单中的款项交付给了祝根法,按照原告的陈述,该款在2014年1月16日转到了姜彩元账户。根据黄山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并没有该笔80万元款项转回到祝根法账户的情况。被告祝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对账情况及对账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情况及对账明细清单是虚假的,被告提供的才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情况及对账明细清单。原告祝惠琴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之所以两份对账情况不一致,是因为当时被告持有的对账情况先抄写好,然后签名写上时间,原告手持的对账情况抄写好后又增加了“半个月内结算不能的,则视为各自放弃,另,祝惠琴名义贷款给公司使用的三笔借款,由双方核对后再行确认”部分的内容,但系双方协商一致再加上去的。被告提供的对账明细清单是2013年12月15日形成的,原告所持的对账明细清单中又给被告减去了66万元。2、祝根法转款给祝惠琴的银行转账明细账单25页,是2012年至2013年两年期间内被告转给原告的60笔12895397元,证明:本案双方的往来款除了对账明细清单中所列举的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外,在2013年12月16日之前,被告还有其他款项转给原告,所以不能仅凭对账明细清单及对账情况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祝惠琴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的来往款,不能证明款项性质,哪些属于借款、还款,原、被告双方经过四天的对账已经确定了,被告祝根法的还款情况以对账明细清单中列举的为准,该证据中的来往款项不属于对账情况中的待查部分及新增部分,待查部分在明细清单中已经列明,新增部分也需要根据双方确认才能结算,被告把款项转到原告账户上,很多不是还款,是让原告以被告财务的名义支付被告所经营的公司或者被告个人的应付款项。3、工资发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黄山市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祝惠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拿到过一个月工资,原告除了是黄山市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祝根法投资的黄山市远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黄山远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银行对账单明细及查询清单四份,即其提交的证据2中第36笔2013年7月5日转账给吴群英的30万元、第37笔2013年7月5日转账给吴群英的22万元、第52笔2012年5月30日现金取出15万元交给祝惠琴、第54笔2012年8月1日转账给姜建军的204000元,上述四笔款项都是借给祝惠琴的,转账的三笔分别是替祝惠琴归还借款,现金15万元是直接借给祝惠琴的,从而证明被告替原告偿还他人借款的事实。第52笔、54笔对应的就是对账明细清单中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待查部分的徐小勇15万元现金及被告转给王海娟的204000元,王海娟是姜建军的老婆。原告祝惠琴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徐小勇账户取款的15万元及被告打款给姜建军的204000元属于待查部分,但是与原告无关,是祝根法与徐小勇、姜建军之间的关系,打给吴群英的两笔款项在对账明细清单中没有列举,是祝根法与吴群英之间的往来款,与原告无关。5、黄山市公安局受案回执一份,证明:黄山市公安局已经受理祝惠琴挪用资金案。本案原告打给被告的款项部分是被告投资的黄山市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市远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黄山远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公款,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上述三个公司的72万元公款是本案讼争款项中的一部分。原告祝惠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回执只是盖了治安大队的公章,而不是黄山市公安局或者是经侦大队的公章,受理不等于立案,且上述的72万元已经打入到公司的账户,不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问题。6、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大量的资金往来,其中被告共转账给原告22891397元,原告共计转账给被告8388925元,两者之间存在1400多万元的差额,对账只是对双方少部分账目进行结算,仅凭对账清单无法证明双方的借款情况。原告祝惠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否认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情况的真实性,双方款项往来较多,来往账目中哪些涉及借款,原、被告之间最清楚,并经双方确认形成了对账情况,鉴定意见没有涵盖原告为被告或被告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所有款项,鉴定意见书中第八项、第九项关于原告转给第三方的款项只是原告转给第三方款项中极少的一部分,实际上原告为被告或被告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所有款项总数为26892639.85元,原告付给被告的金额远远大于被告付给原告的金额。鉴定���见只是把部分款项做了罗列,并没有做出定性,如果原告欠被告公司或被告款项,公安机关也不可能撤销案件。7、黄山市公安局对祝惠琴的询问笔录一份,在笔录中原告承认,2013年3月19日转账给被告的30万元、2013年3月29日转账给被告的17万元、2013年9月4日转账给被告的10万元,总计57万元款项是客户的购房款,原告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3日分别转给被告的20万元和15万元共计35万元的款项,是由黄山市远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给原告的,再由原告转给被告的,该两笔款项并不是借款。上述款项合计92万元,在对账明细清单中均作为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列入,2013年8月12日、8月13日的20万元和15万元分别是原告转给被告款项部分的左列第一笔、第二笔款项。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同意重新核对其与被告之间的账目,确认部分款项并非借款。证明:原告与被告先前只是���双方之间的部分款项进行核对,且有部分款项并非借款,所以对账明细清单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祝惠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出的共计92万元原告认可的只有72万元不作为借款,被告所述的对账明细清单里的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部分左列第一笔20万元转账时间是2012年6月25日,2013年8月12日原告转给被告的20万元并没有列入对账明细清单中,原告同意重新核对账目是对没有结算过的账目进行重新核对。8、黄山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在笔录中曹冬生与温水兰陈述其在原告的指示下,分别将购房款汇入原告的私人账户。原告祝惠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曹冬生转账的款项就是原告同意扣减的72万元中的一部分,对应的是对账明细清单中其转给被告款项部分左列第6笔的17万元以及右列3月19日的30万元。温水��转账的66万元就是对账明细清单中左列的第12项,在对账的时候就已经予以减除。9、对账情况补充说明一份,该证据系姜彩元诉祝惠琴、王建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衢江商初字第2193号案件】中祝惠琴向法院提交的,虽然该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但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对账情况也明显存在矛盾,对账情况中表述为祝根法向祝惠琴借款,但该补充说明中明确本案的款项是黄山市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根据证据形成的时间顺序,对账情况补充说明的形成时间在后,依据证据规则,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取代了原告之前提交的对账情况所证明的事实。原告祝惠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以自己认为不真实的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该补充说明再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补充说明明确本案的款项���黄山市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是该公司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愿意与被告祝根法共同承担债务,并没有否认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祝惠琴的申请,向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了祝惠琴就被骗走80万元一事报案的案件材料,具体包括:城北派出所对祝惠琴、姜惠芬的询问笔录,以及毛子龙80万元定期存单、存款利息清单、业务凭证各一份。原告祝惠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80万元款项的详细情况,从最后的凭证来看,该笔款项最后回到了被告的妻子姜彩元的账户中,原告增加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被告祝根法认为询问笔录仅是相关人员的陈述,80万元存单的户名是毛子龙,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也应该是毛子龙,毛子龙作为持票人有合法权利,原告向被告��张8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祝惠琴提交的证据。证据1,虽然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账情况除“半个月内结算不能的,则视为各自放弃,另,祝惠琴名义贷款给公司使用的三笔借款,由双方核对后再行确认”部分的内容外,与被告提交的对账情况内容相同,原告主张“半个月内结算不能的……由双方核对后再行确认”部分的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所添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账情况除“半个月内结算不能的……由双方核对后再行确认”之外的内容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账明细清单,与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清单内容大部分相同,不一致的内容在被告提交的对账情况中也被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13年1月4日转账45万元至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无法证明系代被告归还借款。证据3,庭审中被告认可,对账明细清单中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部分的第9笔80万元,系2013年1月4日被告通过泰隆银行转账给原告,原告收到该笔80万元后根据被告的指示转入毛子龙账户,以毛子龙名义存一年定期,再以定期存单质押向银行贷款。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确认定期存单到期后取出的本息826400元款项进入姜彩元账户,结合被告祝根法认可826400元款项进入姜彩元账户时其与姜彩元系夫妻关系,可予确认该笔款项在原、被告对账时虽列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但对账后又返回到被告祝根法处。2、被告祝根法提交的证据。证据1,除原告认为系被告会计郑元春添加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对账情况、对账明细清单大部分内容相同,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情况、对账明细清单是虚假不真实的。��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除对账明细清单列举的款项,还有其他款项往来可予以确认,但其他往来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应的四笔款项属于新增或待查部分款项,且仅能证明被告2013年7月5日分两次分别转账给案外人吴群英30万元、22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姜建军204000元,以及案外人徐小勇2012年5月30日从自己账户取出现金15万元,不能证实上述四笔款项系用于为原告清偿债务或借给原告。证据5,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对账清单中双方确认的往来借款全部不属实,祝惠琴涉嫌挪用资金案,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2015年5月15日函告本院,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祝惠琴追究刑事责任,于2015年5月14日决定撤销此案。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很多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在对账时已确认的往来借款全部不属实。对账情况及对账明细清单之外双方的往来款中,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借款的,双方均可另行主张。证据7和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9,该证据内容存在矛盾可疑之处,被告自己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起存在多笔款项往来。2013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形成了对账情况和对账明细清单,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并各持一份。原、被告双方持有的对账明细清单均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19笔,共计2095500元,其中一笔45万元款项由原告待查;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31笔,共计4887000元,其中左列第12笔的66万元和右列第7笔的10万元由被告待查。原告持有的对账明细清单并载明:4887000-100000=”4787000元”4787000元-1645500元=3141500元-66万=2481500元。原、被告双方持有的对账情况均载明:1、祝根法共计向祝惠琴转账1645500元;2、祝惠琴共计向祝根法转账4127000元;3、双方关于黄山远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黄山市远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祝惠琴实际是挂名股东,该公司债权债务与祝惠琴无关;4、其余关于2012年8月1日还王海娟204000元待查,转入祝惠琴账上45万元由祝惠琴待查,徐小勇贷款15万元现金去向待查,2013年7月5日转祝根法10万元待查,2013年4月26日转祝根法66万元待查;5、截至2013年12月16日止,双方已确认账目以双方签字确定,无异议,不再重复对账,目前的对账情况是:祝根法共计向祝惠琴借款2481500元,其余待查部分和新增部分由双方确认后再行结算。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其持有的对账情况及对账明细清单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向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报案控告原告。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受理并立案侦查,后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祝惠琴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撤销该案。原告在接受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调查时认可,2013年8月13日转给被告的15万元,实际属于黄山市远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19日转给被告的30万元、2013年3月29日转给祝根法的17万元、2013年9月4日转给被告的10万元,来源是案外人刘丽玲、曹冬生、蒋小明支付给黄山市远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购房款,但在对账时均列为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诉讼中,原告将上述四笔款项共计72万元从其诉讼请求中剔除。另查明,对账明细清单中列举的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部分的第9笔80万元,2014年1月11日又返回到被告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情况和对账明细清单能否��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对账情况和对账明细清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2010年10月29日起,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共计22891397元,原告转给被告账户的款项共计8388925元,且原告主张为被告及被告经营的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共计26892639.85元,可见,对账情况及对账明细清单是在双方存在多次大量款项往来的情况下,原、被告对账后一致确认所形成。因此,在对账情况及对账明细清单中双方已确认的属于借款性质的每一笔款项,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应予认定。有异议的一方对每一笔异议款项负有证明责任。被告仅根据已查明对账明细清单中原告有四笔款项72万元不实,主张对账情况和对账明细清单已确认的其他各笔款项也不应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账情况及对账明细清单中列举的待查部分的款项及对账情况及对账明细清单之外双方的往来款中属于借款性质的款项,如有充分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解决。诉讼中,针对对账明细清单中列举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1笔款项,除原告已剔除的四笔款项共计72万元外,被告还认为,左列第10笔148700元已抵销,左列第1笔20万元原告是将属于黄山市远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钱转给被告,右列的第10笔15万元和左列的第8笔15万元是重复计算,左列第10笔100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账明细清单中列举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第9笔款项80万元,在对账后又返回到被告处。因此,原告主张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645500元款项中扣减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依据对账情况及对账明细清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6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对账情况中仅确认了被告的欠款金额,对付款时间及利率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偿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惠琴借款本金256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祝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2元,由被告祝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姜真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渊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