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玉与永川区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342号原告张玉,女,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25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4021-6。法定代表人王彬,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鲁,重庆市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玉与被告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诉称:2015年6月17日,其因申请视力评残在人民医院作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并进行根本不需要做的超声检查,且检查结果与事实不符,造成其心灵受到打击和多支出检查费300元,故起诉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和检查费损失300元。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其对张玉行B超检查的目的是根据评残的需要,检查视网膜眼球的轴距,以及眼底病变情况,依此诊断视力残疾的原因和是否能通过医疗手段恢复视力,故B超检查是必要的。其与张玉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对张玉造成损害,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此,请求驳回张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玉因评定视力残疾等级,于2015年6月17日到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张玉的矫正视力为:右眼0.1,左眼0.2。人民医院对张玉作了FVEP检查和眼科超声影像检查。双眼FVEP检查的结果是:能诱导出FVEP各波形,但右眼P2波潜伏期较对侧眼延迟。超声影像显示:双眼可见晶体后界面弧形回声,玻璃体内可见散在点片状弱回声,球壁回声局限性向后延伸,未见网脱光带。人民医院评定结果为:双眼高度近视,眼底改变,视力残疾四级。张玉对检查结论不服,与人民医院医生发生了争执。本案审理中,张玉陈述人民医院医生态度恶劣,且进行不必要的超声检查,造成其心灵伤害和额外支出检查费300元,但未提供能够证明人民医院行错误检查和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FVEP检查报告单、眼科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玉对人民医院造成其精神损害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要求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民医院通过FVEP检查和眼科超声检查得出了张玉视力残疾的相应结论,外观上可以确认人民医院履行了相应检查义务。张玉主张人民医院系行错误检查,造成了其额外的经济负担,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要求人民医院赔偿检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