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崔峰与田秀珍、高童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峰,田秀珍,高童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崔峰,居民。被告:田秀珍,居民。被告:高童童,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峰诉被告田秀珍、高童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峰,被告田秀珍、高童童及被告高童童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峰诉称,2015年3月17日,借款人刘莉莉由被告田秀珍、高童童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人刘莉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田秀珍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高童童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借款人刘莉莉由被告田秀珍、高童童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出借人:崔峰,借款人:刘莉莉,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利率: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担保人:田秀珍、高童童。被告田秀珍、高童童分别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条,并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刘莉莉由被告田秀珍、高童童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田秀珍、高童童偿还借款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被告田秀珍、高童童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秀珍、高童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莉莉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秀珍、高童童偿还原告崔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田秀珍、高童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XX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