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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曹君一与池州市九华明坤铝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君一,池州市九华明坤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曹君一,男,1968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九华明坤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王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君一与被告池州市九华明坤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坤铝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君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桂娟、被告明坤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君一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等四人为其深加工楼1#幕墙装饰施工。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为被告施工时从6米多高的靠墙梯上跌落受伤,后被送至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52天,2013年12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专人陪护。2014年8月20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君一因外伤受伤,经临床手术等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Ll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等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86852.60元(其中医疗费93478.80元、后续医疗费27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5元、护理费18999.20元、残疾赔偿金158969.60元、误工费562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明坤铝业公司辩称:原告称2013年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等四人为其深加工楼1#幕墙装饰施工,与事实不符。该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是原告从被告处承揽,由原告自带工具设备、自行组织人员负责施工,工作完成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承揽工程款,原、被告间是承揽法律关系,原告自行组织的另外三人与原告才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也与事实不符,具体表现在:后续医疗费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和标准有误,护理费计算期限和标准有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与事实不符、计算标准应按农业人口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3478.80元、鉴定等费用2962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曹君一承接了明坤铝业公司深加工楼1#玻璃幕墙的安装工程,由明坤铝业公司提供材料,由曹君一自备切割机、电钻、焊机、镙丝刀等工具,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然后向明坤铝业公司交付该玻璃幕墙的安装成果。根据施工需要,曹君一雇请另外三人与其共同完成。2013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曹君一在施工时发现用来带线的一红色尼龙绳碍事,便搬来梯子靠在墙上上去用打火机烧尼龙绳时,身体发生倾斜跌落受伤,后被送至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临床诊断为严重多发伤:1.失血性休克;2.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3.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4.L1椎体压缩性骨折;5.骨盆多发性骨折;6.右股骨上段骨折;7.右肩胛骨骨折;8.L1、2右侧横突骨折;9.右眶底骨折;10.两侧胸腔积液;11.心脏钝挫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抗炎、补液、止血等对症了治疗,分别予以腰椎、右肱骨及右股骨内固定术,用去医疗费93478.80元(已由明坤铝业公司垫付结账)。2013年12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支持。2014年8月20日经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君一因外伤受伤,经临床手术等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L1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曹君一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10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被鉴定人曹君一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8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被鉴定人曹君一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9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同时,曹君一支付鉴定费2000元。明坤铝业公司对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君一腰部损伤达捌级伤残;右上肢及右肩损伤达拾级伤残;骨盆损伤及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余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曹君一后续治疗前的误工期为10个月。3.被鉴定人曹君一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1.5个月,营养期期为1.5个月。4.被鉴定人曹君一后续治疗费用约25000元。同时,明坤铝业公司支付鉴定费2962元。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除被告垫付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诉求。另查,曹君一系农业户口,其从2009年10月起至今一直在池州市贵池区和谐家园小区35幢106室(其本人的房产)居住生活,同时有比稳定的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证明、银行收支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玻璃幕墙安装工程,由被告提供安装材料,由原告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向被告交付安装成果,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并非提供简单的劳务,故原、被告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该玻璃幕墙安装工程的施工场所是被告指定的,同时该施工属于高处危险作业,被告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或潜在的危险未尽到消除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坠落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酌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对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因其在城区有房产且居住多年,并有比较固定的工作收入,其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因身体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369131.70元[其中医疗费93478.8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营养费(52天+90天+45天)×15元/天=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45天)×10元/天=970元、护理费(52天+45天)×101.6元/天+90天×60元/天=15255.2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30%+1%+1%)=158969.60元、误工费(300天+90天)×130.49=50891.10元、鉴定费2000元+2962元=496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800元]。该损失由被告赔偿35%即129196.09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96440.80元应从中扣除),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九华明坤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君一经济损失37755.29元;二、驳回原告曹君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原告曹君一负担3730元,由被告池州市九华明坤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人民陪审员  徐信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