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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4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杜建刚与霍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刚,霍燕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4953号原告杜建刚,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燕利,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原告杜建刚与被告霍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燕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建刚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霍燕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霍燕利借杜建钢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借款人:霍燕利。2014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建刚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霍燕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杜建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杜建刚与霍燕利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杜建刚向霍燕利提供了借款计3万元,霍燕利理应全额返还上述欠款。故对杜建刚要求霍燕利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燕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建刚借款三万元;二、被告霍燕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建刚利息,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霍燕利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缐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