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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莫亚文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亚文,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杭临行初字第22号原告:莫亚文。委托代理人:魏卫华。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390号。法定代表人盛伟。委托代理人方晓燕。委托代理人姜飞翔。第三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江南市场路78号。法定代表人:麻成林。委托代理人黄世德、陶晓佳。原告莫亚文不服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莫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卫华、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晓燕、第三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晓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4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至2015年2月27日。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9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依第三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于2014年1月7日对莫亚文作出临土资拆裁字(2013)第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莫亚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在被告召开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调解会上进行了书面答辩,要求对拆迁及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被告未进行再次调解,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临土资拆裁字(2013)第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理由如下:一、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争议内容并非是“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等内容,争议内容不在裁决的范围内,被告超越自己的职权进行裁决,属于越权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拆迁范围应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范围确定。在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其拆迁范围的认定更没有依据,在此情况下被告进行裁决属于无相应证据、根本没有依据;三、原告尚未与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过协商,被告在此情况下进行裁决,其程序违法;四、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地建设单位和以营利为目的的有限公司,应被禁止参与搬迁活动,在此情况下被告还允许其进行拆迁并进行裁决,涉嫌强迫交易,并且涉嫌规避招拍挂制度、进行利益输送,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五、被告在项目尚未立项,没有立项批文、缺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缺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合法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法定前置文件并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颁发临土资拆许字(201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明显违法,以此作出的裁决依据不合法;六、与本次拆迁裁决相关的征地过程存在多处违法、违规,被告涉嫌非法征地。被告在此情况允许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拆迁并裁决属于依据不合法、程序违法;七、被告作出的临土资拆裁字(2013)第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认定的重要事实是根据伪证及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认定的错误事实、无法律依据;八、被告作出的裁决结果缺乏相应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且裁决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不存在的安置小区和安置房对原告进行安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九、被告在“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尚未立项,没有立项批文、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缺少合法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允许他人进行征地拆迁并裁决,强行要求原告与其达成房屋拆迁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缺乏相应法律凭证并且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嫌强迫交易。原告莫亚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临土资拆裁字(2013)第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复印件),欲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证据2、《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七条、《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原告在被告召开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调解会上提交的答辩状1份(复印件),欲证明一是被告的行政行为超越了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权限并违反了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调解会上原告与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主要争议内容。证据3、杭土征[2001]3号文件中《关于加强杭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征地拆迁百题问答”第59项各1份,欲证明拆迁范围应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范围确定的事实。证据4、选字第(2012)00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份(复印件),中纪办(2011)8号文件第二条,《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欲证明一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二是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为实际用地的建设单位;三是建设单位应被禁止参与搬迁活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选字第(2012)00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份(复印件)、《资金审查表》(复印件)、《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资料汇编》封面及“政策解答”第27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欲证明“划拨”用地才需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拟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但该项目系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自筹资金的商业行为,依法应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对土地进行“出让”,而不是“划拨”。证据6、《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国办发[2004]46号文件第五项,欲证明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必需的前置文件。证据7、《关于要求公开提供审批信息的复函》(复印件)、国办发[2004]46号文件第二项、建住房(2004)140号文件第(七)条,欲证明一是临发改(2012)084号批复文件不属于建设项目立项批复、也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涉案项目尚未立项;二是相关法律规定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样本、国办发[2004]46号文件第五项、杭土资迁(2003)13号文件第三条、“征地拆迁百题问答”第57项,欲证明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均属于违法行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征地拆迁所必需的法定要件。证据9、中纪办(2011)8号文件第二条、国土资发(2010)96号第七条、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第二条、《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复印件),欲证明法律规定应当“先安置后拆迁”,本案所谓的“安置小区”和“安置房”均不存在。证据10、杭政办函(2012)59号通知文件第一项、临发改(2012)084号文件、资金证明(复印件),欲证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但本案预存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严重不足。证据11、签约通知、安置房选房办法送达回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并搬迁的通知送达回证,欲证明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与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过协商。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欲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物权。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临土资拆裁字(2013)第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因玲珑街道沙地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征迁原告位于临安市玲珑街道沙地村13组60户的房屋,但在搬迁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递交了《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向第三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裁决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及《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原告答辩状后,于2013年12月6日下午召开调解会,但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及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因原告与第三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依法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临土资拆裁字[2013]44号)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临土资拆裁字(2013)第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1份,欲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证据2、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书,欲证明拆迁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原告的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的事实。证据3、临土资拆许字(201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方案、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被拆迁户的户籍资料各1份,欲证明作出临土资拆裁字(2013)第44号裁决的依据。证据4、关于申请人莫亚文户拒绝丈量评估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拒绝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丈量评估。证据5、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会议通知书、调解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受理拆迁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主持拆迁人与原告调解协商情况。证据6、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审批表1份,欲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按规定进行审批。证据7、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送达公证书1份,欲证明依法送达《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事实。证据8、《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各1份,欲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的申请资料齐全。二、第三人依法参加了被告组织召开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调解会。三、被告作出临土资拆裁字(2013)第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工作记录各1份,欲证明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实施房屋拆迁公告,并与原告进行多次拆迁补偿协商的事实。证据2、会议签到单,欲证明原告莫亚文在临安市人民政府玲珑街道办事处的沙地办公室参与了沙地区块拆迁安置工作的宣传,知晓房屋拆迁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莫亚文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严格按照《条例》受理裁决申请,并依法裁决。第三人质证意见同上。鉴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8,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房屋属于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范围,本案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针对的是前期拆迁,即土地平整阶段,应第三人《关于要求开展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前期立项工作的请示》作出的。涉案土地尚未进入挂牌出让程序,不存在原告所理解的第三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因土地还未出让,出让后的建设单位尚未确定,现尚无土地出让后的相关后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资金审查表》中的资金是指拆迁前期资金已经到位。对证据9,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涉案项目是原址安置,现拆迁及土地平整工作尚未完成,安置房屋肯定是期房,但拆迁计划及方案中均明确规定安置方法及过渡费发放标准,并明确无法自行过渡的,可提供过渡周转用房,故不违反“先安置后拆迁”原则。对证据10,被告认为杭政办函(2012)59号通知提到的是征地补偿费全额预存,而本涉案及的是房屋拆迁补偿,不是征地补偿。第三人认为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不是第三人申请裁决的前提条件。对证据11,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实际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经审核,对证据3—11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阐述。对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侵害原告物权。鉴于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7,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递交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仍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临土资拆裁字(2013)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送到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无异议。鉴于原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在参加调解会之前未见过公告,工作记录系第三人单方记录,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次会议仅是拆迁开始前的宣传而不是协商会,被告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原告莫亚文(户)未能与第三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据此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临安市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于201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12年5月15日,临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临发改(2012)084号《关于同意开展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批复》。2012年5月21日,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依据前述《批复》作出“选字第2012—00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项目拆迁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临土资拆许字第(201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6月8日,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临土资告(2012)28号《房屋拆迁公告》,沙地区块进入改造项目前期工作,即土地平整阶段,区块土地至今尚未出让。原告莫亚文(户)在玲珑街道玲珑村沙地里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原告莫亚文(户)未能与第三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作出“临土资拆裁字(2013)第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1、莫亚文(户)应当配合评估丈量,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评估结果给予补偿;莫亚文(户)在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2、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的规定安置莫亚文(户)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高层(含小高层)公寓期房或按上述规定给予莫亚文(户)货币化安置;3、莫亚文(户)可按上述规定选择过渡方式;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上述规定向莫亚文(户)发放搬家费和临时过渡费;4、莫亚文(户)应当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莫亚文(户)位于临安市玲珑街道沙地里村13组60户房屋搬迁腾空并交付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该裁决书于2014年1月7日送达给莫亚文(户)及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莫亚文因不服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曾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案号2014杭临行初字第5号)。本院以“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已丧失诉权”为由裁定驳回莫亚文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地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鉴于原告莫亚文与第三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客观事实,被告依第三人申请,进行审查,并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的临土资拆裁字(2013)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保障了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和补偿的选择权,实体处理并无不妥。被告依照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依据作出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亚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晴环审 判 员  韦阿荣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应 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