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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少国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身份号码×××,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由我院取保候审。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黑MR97**的白色夏利轿车,从吉林省扶余县向肇东市行驶,途径肇源县肇源镇西郊路口时,被肇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发现并现场对杨某某进行控制。后经大庆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2.18mg/100ml。2015年2月3日晚20时许,肇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西郊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白色夏利车(黑MR97**)的驾驶员杨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现场对杨某某进行控制,经讯问杨某某对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我局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精检测情况说明,取车凭证,买车协议,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 健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