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秀芳与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淄博泰和热力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淄博泰和热力有限公司,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杜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李秀芳。委托代理人:陈广,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万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泰和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四宝山办事处尚庄村尚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艳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杜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号。代表人:张秩广,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霞,该居委会工作人员。原告李秀芳诉被告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淄博泰和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杜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科居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和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梅、被告杜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芳诉称,2013年4月5日下午,由于被告的燃气泄漏并爆炸,造成住在现场附近的张店区淄建西街杜科新村60、61号楼东楼头中间门头房第22间内的原告全身大面积炸伤和烧伤,室内物品烧坏,后原告被120送往淄博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张店区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少部分医疗费。原告及其亲属已无力承担巨额的治疗费用,原告曾就前期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起诉至张店区人民法院,并先后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对于后期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749.5元、误工费95634元(按判决书认定每月工资4704.8元,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15日计算)、护理费591324元(其中李华住院期间护理3个月,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10500元;逯思玲住院期间护理3个月,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其他住院时间,由李华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25日,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4431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山东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7652元,乘以护理依赖程度30%及伤残等级,计算40年,护理费为57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90元(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25日,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989元(其中其父亲1952年12月1日生,在原告发生事故时61周岁,按农村消费支出7962元,乘以19年,乘以原告伤残系数60%,除以姐妹两人,生活费为45383元;母亲1950年11月18日,乘以17年,其他计算同上,生活费为40606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64元(按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134126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润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相关的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全部损失,应当按张店区政府批准的(2013)第20号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所确定的各方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一定比例的责任损失。被告泰和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因为燃气管道泄漏,以此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杜科居委会辩称,我方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5日11时左右,案外人胡志强因事进入原告李秀芳租住的位于张店区体育场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淄建西路西侧22号楼养老平房。15时30分左右,胡志强离床后站在卧室内距前窗约1.5米处,用打火机点烟时(因室内入户卷帘门已放下、窗户已关闭)突然发生爆燃,致胡志强及原告头发和身上衣物着火,卧室木门炸坏倒向客厅,卧室及客厅内的易燃物品过火,进户卷帘门受冲击后从轨道槽内脱出向外悬挂垂吊,卷帘门及轨道槽均受损坏,塑料门窗玻璃全部震碎等。当日,原告及胡志强均被他人送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诊断为特重度烧伤(全身,TBSA:65%)、吸入性损伤。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452354.86元,同时保留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费用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2013年6月18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作出张政字第(2013)20号《张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4·5”杜科社区养老平房爆燃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1)华润公司作为管道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杜科居委会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3)泰和公司作为热力管道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泰和公司对该批复与报告有异议,并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一审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华润公司按80%赔偿原告医疗费(截止到2014年2月26日)、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截止到2013年8月5日),共计135266.54元(已扣除支付的医疗费18万元)、被告泰和公司及被告杜科居委会均按10%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39408.32元。被告华润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淄民三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继续自2013年2月26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5日(住院149天),支付医疗费58749.5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对后期发生的费用,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2015年4月15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淄骨司鉴(2015)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分别构成六级伤残、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能支持,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90天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其诉称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民事判决书二份、工资证明二份、企业信息二份、工资表二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身份证二份、户口本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暂住证三份、裁决书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张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淄民三终字第617号二审民事判决,均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被告华润公司和被告泰和公司、杜科居委会对在涉案事故中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分别承担80%和10%、1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对原未涉及的项目,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医疗费58749.5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95422元(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14日定残前,按每月4708.08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计算误工费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5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两护理人员的每月工资表证明,但未提供误工期间,护理人员每月减少收入的工资表,且原告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护理人员工资不能确定,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及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按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401588.27元(其中按鉴定意见书,2人护理90天,护理费为14411元;一人护理,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25日,护理费为30903.27元;定残后护理,按2014年在岗平均工资59379元,乘以护理依赖程度30%,乘以20年,护理费为356274元);其他护理费,证据不足或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64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1212.4元(其中原告父亲1952年出生,定残时62周岁,按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7962元,乘以18年,乘以伤残等级60%,除以抚养人数其两个女儿,生活费为42994.8元;原告母亲1950年出生,定残时64周岁,按16年,同上计算,生活费为38217.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使其身体、精神遭受痛苦,影响了日后的生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上述赔偿项目,按各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分别进行赔偿。被告泰和公司、杜科居委会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5780.94元(按医疗费58749.5元、误工费9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90元、护理费401588.2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31876.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等共计1032226.17元的80%);二、被告淄博泰和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222.62元(按医疗费58749.5元、误工费9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90元、护理费401588.2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31876.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等共计1032226.17元的10%);三、被告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杜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222.62元(按医疗费58749.5元、误工费9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90元、护理费401588.2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31876.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等共计1032226.17元的10%);四、驳回原告李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1元,由原告李秀芳负担71元,被告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2060元,被告淄博泰和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被告张店区人民政府体育场街道办事处杜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贵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楠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