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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铁根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铁根,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审字第00007号申请人:周铁根,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被申请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周善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周铁根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太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太劳仲02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太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太劳仲0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周铁根申请执行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的(2015)太劳仲021号仲裁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徐长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 彤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