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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传广、房树芳等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广,房树芳,闻振花,张信宇,张宇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广,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树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振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信宇,男。法定代理人:闻振花,身份同前,系上诉人张信宇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顺,男。法定代理人:闻振花,身份同前,系上诉人张宇顺之母。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毅,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城山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田成宇,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昆,该大队民警。上诉人张传广、房树芳、闻振花、张信宇、张宇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莲大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4日0时41分许,交警五莲大队接到包某某的报警电话,其所驾驶的半挂车与前方行驶的半挂车追尾;后该事故由两方当事人自行私下处理。同日1时许,林某甲驾驶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于里镇李家坡路段处,与前方顺向赵某甲驾驶的鲁F×××××/鲁F×××××挂号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同日3时许,张某甲驾驶苏C×××××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前方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停在道路上的林某甲驾驶的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相碰撞,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交警五莲大队对后两次事故的现场勘查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4日3时10分至2014年9月24日3时50分、2014年9月24日5时10分至2014年9月24日6时30分。林某甲与赵某甲之间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鲁B×××××挂车后已摆放树枝,勘查民警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60米处停放警车一辆并开启警灯,在50-100米处放置反光锥筒。张某甲与林某甲之间的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记载,先期到达的民警已在离现场来车方向50-150米放置反光锥筒并确定专人负责现场疏导交通,在离现场来车方向60米处已放置警车一辆并已开启警灯。对于上述事故发生具体过程,交警五莲大队分别对赵某甲、林某甲、徐某甲进行询问并制作相应的询问笔录。赵某甲在询问笔录(2014年9月24日16时0分-16时25分)中陈述:2014年9月24日1时许,我驾驶鲁F×××××/鲁F×××××挂号牌半挂车沿着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前面顺向有两辆车追尾相撞,我看到路面上放有树枝就提前减速,后面一辆青岛号牌集装箱半挂车从后面上来,集装箱半挂车右前角撞在我车挂车的左后角位置,造成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我打电话报警。交警出警后把警车放在我们两车后面,开启了警灯,并在我们两车后面约一百米位置设置了反光锥筒,等待施救队救援。大约过了一两个小时左右,从南面由南向北冲下来一辆货车撞在了集装箱半挂车后尾部。林某甲在询问笔录(2014年9月24日14时45分-15时15分)中陈述:9月24日凌晨0时50分左右,我驾驶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沿206国道由莒县向诸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莲县境内一个下坡处时,前方顺向行驶的一辆半挂车突然刹车并左打方向,我也赶紧刹车并左打方向。因道路西侧有车,左打方向没敢打大,车也没有刹住,便撞在前面半挂车的尾部。我和对方都报了警,一起拿着手电来到车后一百多米处摆上树枝,并拿着手电做警示标志。交警过来后,将警车放在我车后面很远的地方,并在警车后面摆上了警示桩,警车当时开着警灯。最少过了一个小时,我当时蹲在两车前面等120救护车,这时后面有很大的声音,我来到后面看见一辆车撞在了我的车的尾部。徐某甲在询问笔录(2014年9月24日7时54分-8时45分)中陈述:2014年9月23日晚上9点40分左右,张猛(驾驶员以前的名字叫张猛,现在叫什么名字我搞不清楚了,就是张猛驾驶的车辆)驾驶苏C×××××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从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黄墩村载着我出发,准备到诸城市送货。当时,我坐在副驾驶座上。在发生事故之前十到二十分钟,我在闭着眼休息,突然听到张猛说“坏了,前面出事故了”,接着张猛便踩刹车。我睁开眼看见前方有警示桩,警示桩前面是一辆警车(开着警灯),警车前面就是两辆事故车辆停在道路上。这时,从对面驶来一辆半挂车,张猛为了避让迎面驶来的车辆,便向右打方向。张猛没能刹住车,便与前面因出事故而停在道路上的半挂车相撞了。事故发生时,鲁F×××××/鲁F×××××挂号牌半挂车装载了30吨豆粕饲料,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装载了23吨左右货物,苏C×××××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装载了13吨冻品(机动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5000kg)。事故发生后,交警五莲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苏C×××××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制动装置技术状况及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2014)交鉴字第34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C×××××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为气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无法检验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该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5km/h。张传广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书面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不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张传广、房树芳、闻振花、张信宇、张宇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死者张某甲的曾用名为张猛江。交警五莲大队对上述事故分别作出莲公交认字第(2014)第G0907号、第1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第1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因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传广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复核结论(日公交复字(2014)第96号),决定维持第1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传广、房树芳、闻振花、张信宇、张宇顺认为交警五莲大队在处置事故时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未及时清理事故现场,并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11张、车辆行车记录仪轨迹详细列表一份予以证明。交警五莲大队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传广、房树芳、闻振花、张信宇、张宇顺提交的照片不是全部照片,不能反映整体情况;对车辆行车记录仪轨迹详细列表不予质证。同时查明:张传广、房树芳、闻振花、张信宇、张宇顺分别为死者张某甲之父、之母、之妻、之长子、之次子,其主张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11261.5元(1359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86901元,要求交警五莲大队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部分照片、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张传广、房树芳、闻振花、张信宇、张宇顺近亲属张某甲驾驶苏C×××××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9月24日3时许在206国道五莲县境内李家坡路段处与林某甲驾驶的因事故停放在道路上的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相撞并导致张某甲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交警五莲大队在处理林某甲与赵某甲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否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否未及时清理事故现场,且上述因素与张某甲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交警五莲大队在处理事故时是否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庭审中,张传广、房树芳、闻振花、张信宇、张宇顺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11份以证明交警五莲大队在事故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从张传广等提供的照片看,该部分照片均为苏C×××××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与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发生事故后所拍摄,也非全部现场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交警五莲大队提供了对赵某甲、林某甲、徐某甲的询问笔录及两次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赵某甲、林某甲在笔录中均陈述,事故发生后二人在车后摆放了警示物品,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警车放在两车后面开启警灯并在相应位置放置了反光锥筒;徐某甲在笔录中陈述,死者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发现其行驶的道路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并采取了相应措施,徐某甲也看到了前方道路上的警示桩及开启了警灯的警车;勘查笔录均记载了在相应距离设置了反光锥筒。张传广等认为赵某甲、林某甲的陈述是为了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勘察笔录的内容为后来添加的,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张传广等认为警示桩及停放的警车可能不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为,张传广等对其提出的交警五莲大队在处理林某甲与赵某甲之间的事故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交警五莲大队是否未及时清理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对交警五莲大队是否存在延误清理现场的行为,张传广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未及时清理事故现场,应当从事故勘查时间、事故地点、事故车辆状况等方面予以考虑。本案中,从交警五莲大队提供的勘查笔录记载看,对林某甲与赵某甲之间事故的勘查时间是当日的3时10分至3时50分,而张某甲与林某甲之间的事故发生在当日的3时许,二者在时间上存在重合或者较为接近;从事故地点看,事故发生地距离五莲县城较远,施救车辆在接到通知后到达现场需要一定的时间;从事故车辆状况看,鲁F×××××/鲁F×××××挂号牌半挂车与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均装载了大量货物,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的主车因事故损坏较为严重;加之事故发生时间为夜晚,上述因素给现场施救造成较大的影响。故原审法院认为,张传广等对其提出的交警五莲大队存在未及时清理事故现场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造成张某甲死亡的原因。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因事故停放在道路上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对该事故原因,交警五莲大队在莲公交认字第(2014)第1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张某甲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原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对该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张传广等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建立在交警五莲大队提供的信息基础上进行鉴定的,事故发生时天气为小雨,而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为晴天,导致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存在误差;对该质证意见,张传广等庭审中陈述只是听副驾驶所说,而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传广等在庭审中提供车辆行车记录仪轨迹详细列表,以证实苏C×××××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速度与鉴定意见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只加盖了“徐州星图公司新沂分公司”印章,而张传广等未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该单位存在及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据,也未提供苏C×××××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上是否安装行车记录仪及行车记录仪是否为该单位所生产、出售或者安装的证据,同时张传广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证据取得的过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理由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驾驶超载机动车在提前发现交通事故并在通过事故现场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采取合理避让措施,致使所驾驶车辆撞到因事故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其自身因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张传广等主张交警五莲大队的工作人员处理交通事故违反相关规定导致张某甲死亡,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传广、房树芳、闻振花、张信宇、张宇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张传广、房树芳、闻振花、张信宇、张宇顺负担。上诉人张传广、房树芳、闻振花、张信宇、张宇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制作的勘查笔录及林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即认定被上诉人在处理林某甲与赵某甲之间的事故时按规设置了警示标志,明显牵强。首先,林某甲、赵某甲作为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系为了减轻责任,有失公允,且林某甲、赵某甲、徐某甲的笔录仅能证实被上诉人摆放了警示桩并停放了警车,不能证明警示桩及警车停放在安全距离内。其次,现场勘查笔录是被上诉人制作,且两次勘查笔录所记录的反光锥筒的距离不一致。第三,被上诉人作为国家机关,其主张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是全部现场照片,却不提供照片或视频资料,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应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二、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清理事故现场。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勘查笔录,林某甲与赵某甲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1时许,张某甲与林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日3时许,中间相隔二个小时。原审法院以事故发生在夜晚、事故发生地点距县城较远等理由为被上诉人开脱,有失公允。据上诉人了解,涉案事故应由被上诉人下属单位管帅中队处理,管帅中队距事故现场并不远,却在二个小时后才到达现场,明显延误清理现场。三、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安装的行车记录仪显示,事故发生前张某甲的最高车速为53.7公里每小时。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受当时环境、天气、路面及轮胎摩擦系数及载货重量等因素影响,不能完全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车速,鉴定结论与行车记录仪记载相矛盾,被上诉人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张某甲超速导致事故发生,不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交警五莲大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均为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是法定证据材料,是证明事故现场情况的有力证据。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是公安机关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职责,当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林某甲、赵某甲是案件的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其陈述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三、事故现场车辆为重型货车,已损坏无法自行移动,辖区中队无清障能力及设备,清障设备及人员均在五莲县城,赶赴现场需要时间。四、上诉人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上诉人认可该鉴定意见。事故车辆行车记录仪记录的数据是否真实有效应由具备资质的机构作出相关鉴定意见或出具相关证明,行车记录仪所记录数据的证据效力不如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综上,被上诉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盖“徐州星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合法经营;2、加盖“徐州星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北斗/GPS车载终端服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张某甲在该公司购买行车记录仪;3、2014年8月11日重点运输车辆北斗兼容车载终端安装和接入平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行车记录仪完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2、行车记录仪在哪里购买与本案无关;3、检测单位的盖章及签名无法辨认,签名明显是新形成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行车记录仪正常运行及数据是否准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张某甲驾驶苏C×××××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与林某甲驾驶的因事故停放在道路上的鲁B×××××/鲁B×××××挂号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死亡。经被上诉人认定,张某甲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根据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安装的行车记录仪显示,事故发生前张某甲并未超速,被上诉人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张某甲超速,与事实不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轨迹详细列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北斗/GPS车载终端服务协议、重点运输车辆北斗兼容车载终端安装和接入平台证明。但是,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安装了行车记录仪,但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记录仪正常运行且数据准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利用专业知识在对事故车辆检验后综合分析测算得出的结论,具有较高的可信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审采信被上诉人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林某甲、赵某甲、徐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即认定被上诉人按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证据不足。但是,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并询问当事人、证人等形成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与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对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存在伪造等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原审采信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认定被上诉人按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清理现场,对张某甲的死亡存在过错。但是,被上诉人清理事故现场是否及时,应当从事故勘查时间、事故地点、事故车辆状况等方面综合判断,原审综合考虑认定被上诉人并未怠于行使清理现场的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清理现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有清障能力而故意拖延清理现场等情形,原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上诉人张传广、房树芳、闻振花、张信宇、张宇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