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兖州区建设路烟草公司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满龙琪驾驶的鲁H×××××小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驾驶的两轮燃油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检验,从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抽血检验经过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病员检查证明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抽血检验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子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