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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魏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25号原告:魏某,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吴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梅、人民陪审员马方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89年4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个孩子。由于双方是媒人介绍,彼此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在外赌赙,经常夜不归宿,并和一些女人鬼混。2013年农历1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某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89年初,魏某、吴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4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6月25日生长女,取名吴巧巧;1993年3月18日生次女,取名吴二巧。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6日吴某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魏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琐事所致,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有提供感情破裂方面充分证据。考察双方婚姻关系之现状,尚有和好的可能,不离为宜。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马方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