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美华,XX金,王申奎,廉玉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674号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顾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茂强、齐路田。被告:于美华。被告:XX金。被告:王申奎。被告:廉玉俭。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美华、XX金、王申奎、廉玉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茂强、齐路田、被告XX金、王申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美华、廉玉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于美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XX金、王申奎、廉玉俭就该笔借款为被告于美华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最高保证限额为13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于美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584.69元;被告XX金、王申奎、廉玉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金、王申奎辩称,我们给被告于美华担保属实,但现在我们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应由被告于美华偿还。被告于美华、廉玉俭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美华申请借款100000元。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于美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XX金、王申奎、廉玉俭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XX金、王申奎、廉玉俭就该笔借款为借款人于美华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XX金、王申奎、廉玉俭提供保证的最高保证限额为13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经质证,被告XX金、王申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于美华、廉玉俭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2日,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美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XX金、王申奎、廉玉俭就该笔借款为被告于美华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最高保证限额为13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于美华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计算至2015年4月6日,被告于美华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584.69元。本院认为,被告于美华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于美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利息、逾期利息6584.69元(计算至2015年4月6日),符合法律规定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XX金、王申奎、廉玉俭为被告于美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584.69元。二、被告XX金、王申奎、廉玉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于美华、XX金、王申奎、廉玉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敏审 判 员 胡衍松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