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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与林爱祥、林爱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林爱祥,林爱民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左伟。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爱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08100358),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溪坑路*号***室。被告:林爱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109011013),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号*****室。原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象山一院)为与被告林爱祥、林爱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一院起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母亲戴苏娥因动脉供血不足,脑梗死后遗症、原发性高血压等症状入原告处治疗,后虽经原告全力救治,但终因病情严重无好转迹象。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母亲病危决定放弃治疗(共住院113天),回家后于2015年4月23日死亡。在被告母亲戴苏娥住院期间,原告共为其花费医疗费421537.65元,扣除被告等人住院时预交的133000元及医保报销部分,出院时尚欠原告13931.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3931.6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象山一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象山县公安局石浦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患者戴苏娥与被告林爱祥系母子关系以及戴苏娥于2015年4月23日死亡的事实;2.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患者知情选择书(告知同意书)等一组,拟证明患者戴苏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及原告将相关病情等情况告知患者及两被告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患者戴苏娥出院时拖欠原告医疗费13931.65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患者戴苏娥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记录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的“婚育史”部分载明:戴苏娥24岁结婚,丈夫已故,自然死亡,育有3子1女,均体健……。患者戴苏娥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后于2015年4月23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必需共同参加本案诉讼的其他两位被告的上述相关信息,以致本院无法向该两被告(含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因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黄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