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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毛长珍与王发旺、杨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长珍,王发旺,杨田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毛长珍。委托代理人:李阳春。被告:王发旺。被告:杨田妹。原告毛长珍与被告王发旺、杨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旺、杨田妹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长珍诉称:王发旺、杨田妹夫妻从事水上运输业,其的丈夫曾在王发旺夫妇的船上从事后勤工作,与王发旺夫妇相处甚好。因王发旺的船舶在银行贷款以及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王发旺夫妇于2013年4月23日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4年3月20日向其借款4万元,2014年6月25日向其借款2万元。2015年农历正月,王发旺突发脑溢血,此后,其到王发旺家中催讨借款,但未达成还款协议。故诉请判令1、王发旺、杨田妹归还借款8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发旺、杨田妹承担。庭审中,毛长珍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将诉请变更为:王发旺、杨田妹归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主张,毛长珍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事项。2、借条三张,证明王发旺、杨田妹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5日向其借款共计8万元的事实。王发旺。杨田妹均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并经本院查证,毛长珍递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王发旺、杨田妹系夫妻关系,以船舶运输为常业。毛长珍之夫曾在王发旺、杨田妹经营的船舶上打工,由此两家熟识。2013年4月23日,王发旺具条向毛长珍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20日,王发旺、杨田妹共同具条向毛长珍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6月25日,王发旺、杨田妹再次共同具条向毛长珍借款2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王发旺、杨田妹就其中的2万元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一直未归还本金,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毛长珍以持有的借条向王发旺、杨田妹主张债权,王发旺、杨田妹均未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也未抗辩双方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毛长珍主张的8万元债权成立。杨田妹虽未在2013年4月23日2万元的借条上签字,但因涉案债务发生在杨田妹、王发旺婚姻存续期间,杨田妹也未抗辩此款属王发旺个人债务,故毛长珍主张的8万元债权应由王发旺、杨田妹共同清偿。毛长珍不主张债务利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发旺、杨田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毛长珍借款本金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王发旺、杨田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梅代理审判员  陈春芬人民陪审员  祝子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