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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晚8时19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鄂A×××××号灰色本田奥德赛牌小型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七雄路由南向北行至田园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张某进行检测,其结果为147.2mg/100ml。随后,张某被公安人员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醒酒。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75mg/100ml。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宋晨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