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山民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晓英与刘扬、朱雯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英,刘扬,朱雯洁,沈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0435号原告周晓英。委托代理人周光明。被告刘扬。被告朱雯洁,系刘扬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扬,系朱雯洁的丈夫。被告沈惠芳,系刘扬母亲。原告周晓英诉被告刘扬、朱雯洁、沈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进行证据交换,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明、被告刘扬、被告朱雯洁的委托代理人刘扬、被告沈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英诉称,被告刘扬于2012年12月1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雯洁与刘扬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后,因刘扬未��如期还款,在催款过程中,2014年4月29日,刘扬另行向我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向我承诺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1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归还2500元至2014年12月30日,余款以后协商解决,被告沈惠芳作为刘扬的母亲在还款人处签字,构成债务加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我22500元,余款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我归还借款327500元,按银行罚息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扬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对,自2012年12月8日我已经陆续归还原告162500元,应该予以扣除,故实际结欠原告的借款为165000元,该笔借款是用于转借给王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朱雯洁辩称,我与刘扬为夫妻,但刘扬借款时,我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能认定该款为我的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惠芳辩称,还款计划上我是签名的,但这并非是我的本意,当时原告在催款过程中威逼我签字的。现我身体不好,也没有经济能力还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周晓英经亲戚王晓雍介绍,与被告刘扬相识成为朋友,后双方发生多次借款往来。经结算,2012年12月15日,刘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本人借周晓英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确认结欠原告借款35万元。后因刘扬未能还款,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被告沈惠芳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现关于刘扬于2012年12月15日借周晓英人民币叁拾伍���元一事,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人民币壹万元正;自2014年5月30日起以后每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正至2014年12月30日止,余款以后再双方协商”,沈惠芳与刘扬在还款协议下方的还款人处共同签名。协议出具当日即2014年4月29日,两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自2014年5月起至同年9月每月归还原告2500元,共计22500元,余款未能继续归还。被告朱雯洁与被告刘扬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现原告认为该借款为被告刘扬、朱雯洁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惠芳同时构成债务加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扬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29日间,即自借条出具之日至还款协议出具之日期间,通过银行卡向原告的银行账号内汇款67000元。上述事实,有2012年12月5日刘扬出具的借条原件、2014年4月29���的还款计划原件、三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本院调取的刘扬名下的农行卡往来明细清单等为证,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亦即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归还的67000元是支付的利息还是归还的借款本金;二,本案的借款是否为被告朱雯洁与刘扬的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沈惠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持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且被告的还款计划载明“现关于刘扬于2012年12月15日借周晓英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一事,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余款以后再双方协商”,从上述内容被告并未明确还款计划出具之日实际结欠借款本金数额,而是留待双方之后再行协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归还原告67000元应认定归还的借款本金。至于被告刘扬还主张案外人王晓雍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款项亦是自己的还款,对此原告不认可,并认为王晓雍另外向自己借款,因刘扬未在举证期间针对这部分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刘扬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个争议焦点,该借款是否为两被告朱雯洁与刘扬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该35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金额巨大不能认定用于两被告的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与被告刘扬独立发生交易往来,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刘扬所借款项用于与朱雯洁共同生活经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款借款应认定被告刘扬的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雯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惠芳是否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沈惠芳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自愿作为还款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已构成债务加入,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沈惠芳反映出具的还款计划时系胁迫所为,因其未在一年的撤销期间主张撤销其债务加入,也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胁迫等情形,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沈惠芳应与刘扬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法律保护。被告刘扬结欠原告的借款,因35万元借条出具后,原告已收到被告还款共计89500元,被告刘扬实际还欠借款260500元应予归还。因被告刘扬未能及时还款,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主张相关利息损失,原告按银行罚息进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朱雯洁与刘扬婚姻存续期间,但为刘扬婚内独自所借,且数额巨大,不能认定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为刘扬的个人债务。被告沈惠芳自愿作为还款人的身份加入其子刘扬与原告的债务纠纷中,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扬、沈惠芳共同归还借款余额260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扬、沈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晓英借款本金260500元,承担该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晓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7元,由原告负担637元,由被告刘扬、沈惠芳共同负担2470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