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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昭艳、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醉酒驾驶一辆无牌报废“五十铃”小货车,沿S202线华容县某某镇某某村5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车辆右前部将行人陈某撞倒,造成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6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案发当时被告人易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3.9663mg/100ml(20-80mg/100ml为酒驾,80以上mg/100ml为醉驾)。陈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易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毛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机动车辆检测报告书、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报废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孝祥审 判 员  肖树平人民陪审员  付丽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