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知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庞伟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庞伟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4号105-3室。法定代表人马序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国南、范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伟君。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国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庞伟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国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艺、被告庞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BADAK及图形”商标,商标局于2014年7月6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2069850,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洗衣剂、清洁制剂、研磨材料等。原告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产品拥有良好的市场口碑,但是,被告却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大量兜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同类产品,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研磨膏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第12069850号商标的权利人及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商品项目。证据2、(2015)沪徐证经字第329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公证费800元。证据4、鉴定结论及原告生产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原告生产的。被告庞伟君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我销售的,我是在三年前承租位于朝阳西路16号-2的柜台销售砂轮、砂子等产品,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今年我才开始卖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水秀路1203号珂诺五金机电行进的货,就进了20只货,全部被公证员买走了,之后我又进了80只货,但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就全部销毁了。对于原告主张的我方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我方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我方也无法承受,产品是我从上家进的货,我也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被告庞伟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珂诺五金机电行进货。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盖章,从产品名称上也无法体现系被诉侵权产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送货单的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故该证据于本案无证明力。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磨料磨具,五金电器,机电设备,系第12069850号“BADAK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第12069850号“BADAK及图形”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砂布、砂纸、抛光制剂、上光蜡、研磨材料、假牙用抛光剂、擦亮用剂、磨光制剂。2015年5月21日,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洪国庆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李运洪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文华、洪国庆来到江苏省昆山市朝阳西路16号-1-2号标牌显示为“鸿海丽机械”的商铺,洪国庆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研磨膏2袋(20支),现场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货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现场购买所得的研磨膏及送货单、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将研磨膏封存后与送货单、名片交由洪国庆带回留存。2015年5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3294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的送货单抬头为“昆山华君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单价为3元,金额为60元,联系人庞伟君、厉华。公证书后附的名片显示:“昆山国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鸿达磨具磨料批发部/庞伟君/地址:朝阳西路16-2号/主要经营:陶瓷砂轮、树脂砂轮、金刚石系列、电动工具、抛光系列。”被告庞伟君当庭陈述其于三年前承租了位于昆山市朝阳西路16号-1-2号店铺的柜台销售砂轮等产品。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其中有研磨膏2袋20只,研磨膏的标贴处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BADAK”字样及犀牛图案标识,研磨膏上未粘贴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防伪标签。另查明: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以及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支付60元,另主张律师费5000元,称律师费待案件处理完毕后支付,故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069850号“BADAK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研磨膏,与原告享有的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的研磨膏标注的“BADAK”字样及犀牛图案与原告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研磨膏系被告生产且被告处仍存有侵权研磨膏,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伟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庞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庞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顾鸣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