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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刑二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士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刑二初字第00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士宇,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士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娟、被告人徐士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至6月9日间,被告人徐士宇在本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东方大道BRT沿线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电动车4辆、电瓶1组,合计盗窃价值人民币2970元。1、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士宇在本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东方大道与东城路交叉路口的交警岗亭处,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速派奇”牌TDT690Z骑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5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徐士宇在本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东方大道与革新路交叉路口的BRT站台处,窃得被害人殷某停放于此的“洪都”牌小飓风Z-1317-01骑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90元。3、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徐士宇在本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东方大道与东城路交叉路口的交警岗亭处,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于此的“真爱”牌TDT02Z-172骑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元。4、2015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徐士宇在本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东方大道与革新路交叉路口的电动车停车棚处,窃得被害人刘某丙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上的“超威”牌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10元。5、2015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徐士宇在本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东方大道BRT总站停车棚处,窃得被害人孔某停放于此的“圣鸟”牌小白兔骑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元。归案后,被告人徐士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士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收据、合格证、销售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2008)烟芝刑初字第351号、(2014)武刑初字第12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未到庭证人闻某、刘某甲、朱某、刘某乙、钱某的证言笔录;潞城派出所民警韩江峰、闵文清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被害人吴某、殷某、潘某、刘某丙、孔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士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士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士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士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士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士宇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曰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