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曾用名:王丙,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小神庄村大街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早晨,被告人王乙在本区泗泾镇长施公路“钢材城”A5行车处因方木归属问题与被害人郑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乙从地上捡拾钢管击打郑甲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郑甲因外伤致右额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乙家属对被害人郑甲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郑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甲的陈述,证人郑乙、祝某某、林某、王甲、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