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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卞春芹、王玉兰等与夏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春芹,王玉兰,张鑫惠,张鑫雨,张守振,夏祥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卞春芹。原告王玉兰。原告张鑫惠。原告张鑫雨。法定代理人卞春芹。原告张守振。法定代理人卞春芹。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怀星,临邑福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夏祥林。原告卞春芹、王玉兰、张鑫惠、张鑫雨、张守振诉被告夏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春芹及其他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夏祥林做土方工程,经济困难,因被告夏祥林和张华既是邻村,又是很好的朋友,知道张华在银行贷款150000元,所以找到张华说要买挖掘机,要张华借给他8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写下欠条一张,欠张华现金80000元,后来每年原告向被告要,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因张华出现意外,再要账被告就不再见面,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上写明:欠张华信用社贷款捌万元正(80000元),署名为夏祥林,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夏祥林未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卞春芹系张华之妻,王玉兰系张华之母,张鑫惠、张鑫雨、张守振系张华之子女,张华于2015年1月24日因意外死亡。2012年被告夏祥林因做土方工程,向张华借款现金8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写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夏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维春人民陪审员  夏培良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邢 冰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