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佳蔚与王耀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蔚,王耀鹏,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李佳蔚,女,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新东方培训中心教师。委托代理人王继坤,男,西安宜正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耀鹏,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水厂路**号,注册号610000100235907。法定代表人晋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平,男,该公司安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号军展大厦*楼东大厅。注册号610100200027743。委托代理人赵子峻,男,公司员工。原告李佳蔚与被告王耀鹏、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坤,被告王耀鹏、被告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平,被告人保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蔚诉称,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王耀鹏驾驶冀F430**号临中型普通客车沿未央立交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耀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城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因事故产生损失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外购人血蛋白、病历复印费,共计17286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其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愿意承担,在保险范围内,人保新城公司认可的其均予以认可。被告人保新城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耀鹏辩称,其仅为被告万通公司的司机,其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王耀鹏驾驶被告万通公司所有的冀F430**号(现产权登记车号为陕AQ06**)车辆沿西安市未央立交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顶骨骨折、左枕顶部头皮血肿2、左肘部皮肤擦挫伤。医嘱为:1.继续口服促进记忆恢复及预防癫痫药物,定期复查肝功能;2.加强营养,多休息,避免过度脑力活动,3周后复查头颅CT;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朋友护理,该护理人员月工资5514元。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1188.25元,原告根据医嘱外购人血蛋白5040元,被告万通公司垫付1.8万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耀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期申请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另查,被告人保新城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西安市雁塔区新东方培训中心学管师,月工资67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单批号、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该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城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188.25元,外购医药费5040元,结合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确认75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728.25元,由被告人保新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27728.25元由被告万通公司按照9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一节,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即4个月,护工人员公司每月5514元,护理费共计220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以5个月计算误工期,原告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6700元,误工费应为33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788元。由被告人保新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全额赔偿。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新城公司赔付原告116788元;被告万通公司按照9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955.42元,扣除万通公司垫付1.8万元,被告万通公司应支付原告6955.42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万通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佳蔚各项损失116788元;二、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佳蔚8935.42元;三、驳回原告李佳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第二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