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玉娥与朱士芳、武莉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娥,朱士芳,武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周玉娥。委托代理人:袁才(特别授权),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士芳。被告:武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组织结构代码84303428-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佳韵(特别授权)。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周玉娥诉被告朱士芳、武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娥的委托代理人袁才,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到庭参加了诉��,被告朱士芳、武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娥起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朱士芳无证驾驶未悬挂临时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后核发车牌号为浙A×××××,投保于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从长河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河南路与乳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士芳逃逸,同年2月10日查获车辆,同年2月12日被告朱士芳归案。后该事故经滨江区分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朱士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医疗终结后,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士芳、武莉平赔偿给原告医药费17280.62元、误工���25620元(122元/天*30天*7月)25620元、护理费16500元(132元/天*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60元*125天)、营养费7500元(60元*125天)、残疾赔偿金36353.70元(40393元/年*10%*9年)、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修理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954.32元,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武莉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士芳属于肇事逃逸,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理赔,且根据法院作出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滨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已经在前期治疗中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士芳、武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周玉娥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4)杭滨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前期医药费承担情况等事实。2、道路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事实及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3、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和住院病历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4、医药费发票原件二十五张、用药清单原件三张,拟证明原告自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后又花去后续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及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6、收入证明、月工资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物业公司工作及其收入情况。7、户口本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非农户口的事实。8、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人民币2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原件五十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情况。被告朱士芳、武莉平、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朱士芳、武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证据1-2,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已经赔付了10000元医药费,已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用药等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住院治疗时间为105天,共花去医疗费16295.62元。对证据5,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按法定程序作出的,应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等事实。对证据6,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杭州天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与杭州天禹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物业公司自2013年1月份至事故发生时的工资报表,且考虑原告已年满70周岁,仅依据物业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某月的工资情况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误工费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被告杭州人保分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杭州人保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花去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17时6分,被告朱士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浙A×××××临,后核发牌照为浙A×××××)的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村村道由西向东行至长江南路乳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周玉娥驾驶的从乳泉路由东向西行至长江南路乳泉路口直行的无号牌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士芳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2月12日到案。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士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又行“清创+取足背皮瓣转移修复+皮耐克覆盖术”,住院治疗80天后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医嘱调饮食、慎起居、定期复查。2014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因左小腿外伤术后入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并进行“左足背皮瓣供区及左踝部创面取左小腿皮肤植皮+左髂骨骨折术钢丝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医嘱3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继续支具固定、调饮食、慎起居、定期复查。2015年3月14日,原告又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滞留,入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并行切开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医嘱调饮食、慎起居、定期复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8月止所花去的医疗费已经本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滨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自2014年9月起,原告继续治疗又花去医药费16295.62元和交通费8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维修车辆花去修理费200元。上述损失,三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本次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交付于被告武莉平,其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于2013年6月25日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城镇���民。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医院没有明确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名专人护理,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10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05天,产生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13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05天,故按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已在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的认证中予以阐述,此处不赘。因原告在三次出院时,医嘱均调饮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可赔偿给原告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城镇居民,故按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6353.70元(40393元/年*9年*10%)。因原告的伤构成伤残十级���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需要一定程度的抚慰,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295.62元,护理费1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353.7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人民币73929.32元。二、关于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否承担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即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故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就应在上述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提出因被告朱���芳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逃逸故不予赔偿的抗辩,依据不足。由于原告已通过另案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获赔1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医药费不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赔偿。此外,原告在本案的各项损失,可以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获赔36353.7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获赔2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赔付的合理医药费16295.62元,护理费1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7375.62元,应由侵权人承担。因被告朱士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又逃逸,且交警部门亦认定被告朱士芳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而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武莉平将车辆交予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朱士芳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二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朱士芳、武莉平应分别赔偿给原告18687.81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玉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6353.70元和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朱士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玉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损失合计人民币18687.81元。三、被告武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玉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687.81元。四、驳回原告周玉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356元,由被告朱士芳、武莉平各自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兰天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