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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喜光与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陈喜光,男,现住广西柳城县。被告王成,男,现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陈喜光与被告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建梅与人民陪审员张燕华、凌鸿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陈喜光与被告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光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在本屯的跑马岭上种植了17亩共860株三华李果树,原告请人挖坑种植,施肥护理,花费了大量的资金,果树长势良好。2015年4月12日中午,被告到原告种植果树的果地边给其父亲坟墓做清明时不慎造成火灾,烧毁了原告种植的12亩三华李果树约400株,造成了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参与救火的人员可以证实。原告当天亦到龙头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即日派员到现场勘察、拍照,并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果树毁损损失12200元(果苗费4020元、挖坑人工费100元、肥料费4000元、施肥人工费1000元、护理打草人工费440元、打草药水费700元、果树打虫及叶面肥药费500元、人工费44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柳城县龙头派出所对原告的问话笔录,主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到龙头派出所报案的经过;2、柳城县龙头派出所对被告的问话笔录,主张证明该派出所向被告王成做了问话笔录;3、柳城县龙头派出所对许某的问话笔录,主张证明2015年4月9日发生火灾时,许某参与救火,并证明是在有花圈的墓地引发的火灾;4、2015年7月1日柳城县龙头镇龙头村民委的证明,主张证明原告在跑马岭(地名)种植了三华李果树共860株,于2015年4月12日被火烧毁408株;5、现场照片17张,主张证明原告的果地火灾现场以及被告家墓地的香、蜡烛仍正在燃烧。6、证人许某的证言,主张证明2015年4月12日中午,许某在跑马岭自家承包果农作时,看见跑马岭发生火灾、火势由西向东蔓延以及其参与救火的事实。7、证人韦某的证言,主张证明2015年4月12日中午,韦某在跑马岭自家承包果农作时,看见跑马岭发生火灾并参与救火的事实。被告王成辩称,被告与家人是在2015年4月12日约11时才到跑马岭(地名)父亲墓地做清明的,当时墓地的杂草已经被火烧干净,约12时被告及家人做完清明并确定没有火灾危险的情况下才离开。被告与原告去看现场时,被告家墓地上的白飘仍然存在,足以证明,被告是在跑马岭发生火灾后才去做的清明,故跑马岭的火灾不是被告做清明时引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成向法庭提供2015年7月4日现场照片4张,主张证明火灾后原告在跑马岭上果树情况,以证实被毁损的果树不足400株。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能证实火灾及许某参与救火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火灾是由于被告做清明时所引发;对于证据4有异议,认为有部分陈述与原告的诉状所讲的不相符;对现场照片17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中一张是被告父亲的墓地;对于证人许某、韦某的证词无异议,但对许某所讲的时间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张现场照片无异议,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即龙头派出所民警对原告陈喜光、被告王成、许某的问话笔录,仅能证明于2015年4月12日原告种植在跑马岭(地名)果苗被火烧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引发火灾的起火点来自被告家墓地,对于证据4,系原告陈喜光自已清点毁损408株三华李果苗,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的证据17张现场照片,被告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的4张现场照片,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原告陈喜光在龙头镇龙头村桐岭屯跑马岭(地名)种植了17亩三华李约860株,在果地的周边有很多墓地,被告王成父亲的墓地也在其中。2015年4月12日正值清明时节,很多人都到跑马岭的墓地做清明。当日约11时,被告与家人也到跑马岭(地名)父亲墓地做清明,点香、烧蜡烛、纸钱拜祭先人,约12时离开。下午13时许,跑马岭(地名)着火,正在跑马岭(地名)自家承包果农作的许某、韦某见状即参与救火,该场火灾毁损了原告种植在跑马岭(地名)部分三华李果树。原告未对其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位于跑马岭(地名)的果地发生火灾并造成损失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场火灾是由于被告在墓地做清明时所引发,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喜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陈喜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建梅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