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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沛玉与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沛玉,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陈沛玉。委托代理人徐传芝。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丛云,镇长。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沛玉诉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沛玉、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陈沛玉当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需另行办理委托代理人相关手续,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沛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芝、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沛玉诉称:1956年7月至1957年3月,原告自筹资金和劳力在西壤口村二组(地点:柳树坪)建立一个简易砖厂,投资后效益较好,1958年大跃进人民公社时期,由于政策原因停产。1963年,原告又投资200元在原地重新扩建砖厂,并依法在巴东县工商局进行了“工商企业登记”注册。1967年原官渡公社修建供销合作社时,经当时的公社领导同意,由供销社从修建款中预垫资金2700元,原告将砖厂再次扩大,后用砖款(每块0.066元)偿还了原供销社的垫付资金,至此,原告将砖厂逐步扩大,已成规模,即窑一口、砖木结构住房一栋90㎡、厕所一个20㎡、简易公路(当时的板车路)3.5公里、平整场坝2160㎡。1969年,当时三峡大队(现西壤口村)见砖厂效益好,大队革命委员会决定将砖厂收归大队管理,但实际上还是原告自主经营。1971年,邹成俊任水洞公社书记时,以割资本主义尾巴为名,召集约3000人的群众批斗大会,将原告批斗后,强行将砖厂无偿收归公社所有。1978年,被告将砖厂扩建成轮窑,1980年5月11日被告才申请登记注册。综上,官渡口柳树坪砖厂是原告创办,后由水洞公社非法没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柳树坪砖厂是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然而,在十年文革期间,受极左路线的影响,被非法没收,为此原告不服,多次找政府要求补偿,当时水洞公社书记邹成俊答复:“我们公社革委会已经商量过,决定给你补偿18000元,但暂时没有钱,以后从砖厂的收入中补偿。”邹成俊的承诺,实际上是一张空头支票。尔后,原告向官渡口政府历任领导跪地求情要求补偿,由于行政体制改革和领导变化频繁,原告合理要求未能兑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官渡口镇政府承诺等移民款到达后,一次性合理补偿到位。当移民款到位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脱。2002年6月6日被告称:“要求补偿无政策法律依据。”要原告通过诉讼程序维护民事权益。2002年7月12日,原告再次书面申请补偿,同月15日被告答复:“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尔后,原告先后数十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2012年1月10日,被告以综治办的名义行文:“决定不再受理。”综上所述,原告个人投资创办的砖厂属原告的合法财产,由被告非法没收,该砖厂的移民补偿款也由被告非法占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的砖厂投资款210475.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3年10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沛玉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1993年10月8日评估报告下发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陈沛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2003年3月19日徐传芝、佘唐德对王宁的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巴东县官渡口镇柳树坪砖厂系原告自己出钱修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证人既然是乡镇干部,可以自己书写证言;没有证人王宁的身份信息,王宁是否是当时的干部无法证实;2003年3月9日原告是否书面委托代理人徐传芝代为收集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该调查笔录内容不属实。2、2003年3月9日徐传芝、佘唐德对石思朝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当时自费投资建厂的事实,公社领导召开收厂会议以及参会人员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石思朝当时才读五年级,当时是未成年人,证明砖厂是原告所建的陈述不属实。3、2003年3月16日徐传芝、佘唐德对陈沛相的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砖厂是原告私人建造的,收砖厂的时候陈沛相参与了,并证明原告的砖厂被收后没有获得任何补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陈沛相已故,其所作证言无法核实,陈沛相证实砖厂产权属于原告,但产权证明应当以相关机关颁发的证件为准,不能以陈沛相个人的证言来证明。4、工商企业登记(临时)花名册1份。用于证明柳树坪砖厂是原告私人建造的,该砖厂产权所有人为原告,并有工商登记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临时花名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正式的工商经营登记。5、2003年4月5日现场勘验图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原柳树坪砖厂工人对柳树坪砖厂进行实地测量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现场勘验人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是当时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勘验地点不明确;有勘验人就应该有勘验见证人签字确认,勘验人中已有两人去世,无法核实该勘验图的真实性,因此,该勘验图不真实。6、刘兴钊、史伦春、佘世家、向长新等71人出具的证明26份,巴东县官渡口镇西壤口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欠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官渡口镇柳树坪砖厂1号窑是原告所修建,属于原告私人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所有证人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因此无法证实证人当时年龄,多数证人未说明住址,证人是否对原告的情况知情,是否真的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无法核实;(2)证言应该是证人亲笔书写,该组证据有的是复印件,无法证实所有的证人证言是证人亲笔所写,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因此该组证据中所有的证明内容不可信。7、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信息1份,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申请书1份,受理、审查、核准企业法人登记信息表1份,巴建材(1995)11号文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1980年5月13日申请建厂,被告在注册登记的时候将原告的柳树坪砖厂登记在其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信息盖有公章,但没有盖骑缝章也没有注明复印几页,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长江评字(1993)79号评估报告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张210475.4元的依据,且证明1993年评估时评估该厂已使用25年,但是被告是1980年建厂,不可能使用25年,所以证明该厂中含有原告私人建造的柳树坪砖厂的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复印件,没有注明复印的时间;该评估报告是对官渡口镇砖瓦厂的评估报告,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原告以此推定要求被告赔偿210475.4元没有依据。9、陈沛相证明复印件1份、王宁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这两份材料是陈沛相和王宁自己亲笔书写材料的复印件,以此证明陈沛相和王宁调查笔录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给原告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是陈沛相和王宁亲笔书写。10、官渡口镇信访办关于陈沛玉上访申请补偿西壤口砖瓦厂部分财产的回复1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为柳树坪砖厂的事情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官渡口镇信访办公室的回复,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动产的诉讼时效是20年,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11、再次请求解决私人投资修建西壤口一号砖窑的补偿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为柳树坪砖厂的事情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官渡口镇领导的签字不能解决诉讼时效的问题。12、2013年9月16日人民来信登记卡1份、2013年9月22日告知函1份、2012年11月19日民事起诉状1份、2004年4月12日佘世家证明1份、2011年8月18日刘兴钊证明1份、2012年8月11日史伦春证明1份、工商企业登记(临时)花名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为砖瓦厂的事情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13、官渡口镇来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1份、巴东县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转送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沛玉就砖厂赔偿事宜一直在找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组证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原告经营的柳树坪砖厂已从1969年收归三峡大队“管理”(所有),1971年由水洞公社收归公社所有。1978年建轮窑,1980年5月11日被告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在2002年6月6日、2002年7月12日、2012年1月10日被告从程序、实体上已从信访渠道作了处置。2001年西壤口红砖厂补偿时,企业的性质是集体企业。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砖厂“建有砖木结构住房一栋90平方米、厕所20平方米、简易公路3.5公里、场坝2160平方米”的规模,“水洞公社邹成俊答复”内容、“官渡口镇政府郑重承诺”内容不真实,要有证据予以证实。二、从诉讼程序上,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驳回。1、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难看出,原告不管是从非法没收行政法律关系,还是从移民补偿行政的、民事的法律关系,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柳树坪砖厂非法没收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没收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的法律关系,依据的《物权法》不具有溯及力。按长江评字(1993)79号文件主张移民补偿的法律关系,原告并没有取得西壤口红砖厂移民补偿的主体资格或有其补偿份额的主体资格,要取得移民资格是行政赋予确认法律关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从程序上应当依法驳回。三、从实体法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1、从原告提供的补偿清单,“厂房厕所面积、一号窑、料场面积”要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补偿以前、补偿时要有上述物的物权凭证作支持。从原告自认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的砖厂性质由于历史的原因已从40多年前由个体企业先后变更为村企业、乡镇企业,是不可逆转的事实。2、移民补偿时受偿企业没有柳树坪砖厂,受偿个人也没有原告。3、根据西壤口红砖厂2001年移民补偿资料显示,该移民资金受偿主体是西壤口红砖厂,企业的性质是乡镇集体企业,分项补偿并没有原告诉称的补偿份额,资金已全部补偿西壤口红砖厂,且该移民资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从移民补偿淹没登记事实和补偿分项内容均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法外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补充两点: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从物权法来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需要提交物权凭证才能行使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没有取得物权证书,所以要求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息访罢诉协议1份、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2014)鄂巴东民调确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1份、领款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沛玉已经与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息访罢诉协议书以及调解协议书,约定就砖厂事项放弃信访和起诉的权利,并经过法院民事裁定确认,同时原告陈沛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息访罢诉协议和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并且证明原告本次起诉违背了两次协议的约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沛玉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是在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超过了举证期限,该四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息访罢诉协议的签订本身就是违法的,上访、起诉本身就是公民的权利,不能因为签订息访罢诉协议而约定剥夺原告的这些权利;裁定书本身是违法的,裁定书中没有告知上诉的权利,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该协议书至今并未生效,原告在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是中级人民法院至今并未处理;对领款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领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领款的内容是救济金,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关联;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合法,官渡口镇人民政府根本就没有调解委员会这个部门,调解协议书是为原告陈沛玉生活困难达成的协议并不是就砖厂的赔偿达成的协议,调解协议书是被告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先反悔并通知原告可以起诉解决问题后原告陈沛玉才反悔,本调解协议书双方均已反悔并未实际履行,并且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只约定了原告陈沛玉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该调解协议书并非原告自愿签订的,是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捉住原告的手让原告签字的,原告以为是领取救济款的签字,后来才知道协议内容是关于砖厂的,因此该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原告陈沛玉提交的证据4、7、8均系从国家相关部门复印的档案资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陈沛玉提交的证据6中的欠条,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沛玉提交的证据10系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陈沛玉提交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其中部分内容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能够印证的部分本院应予采信,不能印证部分不予采信;原告陈沛玉提交的证据6中的社区居委会证明,主要证实的系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情况,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陈沛玉提交的证据1、2、3、6、9中的证人证言,所有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接受相关当事人质询,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仅对其中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陈沛玉提交的证据5,所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沛玉提交的证据11系其本人书面陈述,其中能与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部分不予采信;原告陈沛玉提交的证据13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沛玉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两份协议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系被告采取胁迫或者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该组证据中的领款单原告予以认可,同时,该组证据中的(2014)鄂巴东民调确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申请作出的司法确认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司法确认裁定本身即未授予当事人上诉权,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63年,原告陈沛玉(又名陈沛义)投资200元在原巴东县水洞公社胜利三社一队(现巴东县官渡口镇西壤口社区二组,小地名“柳树坪”)修建了一个简易砖瓦厂,并在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企业登记手续。1972年,原巴东县水洞公社以“割资本主义尾巴”为名将陈沛玉所办砖瓦厂收归公社所有。原巴东县水洞公社并入巴东县官渡口人民公社后,巴东县水洞公社没收的陈沛玉砖瓦厂亦更名为巴东县官渡口人民公社砖瓦厂。1974年4月28日,原巴东县官渡口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公室给陈沛玉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西让口砖瓦厂陈沛玉砖瓦厂投资款贰佰元正。欠款单位:水洞公社74.4.28”,并加盖了巴东县官渡口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公室公章。1980年5月11日,巴东县官渡口人民公社砖瓦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审批表中注明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社办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同年6月30日给巴东县官渡口人民公社砖瓦厂颁发了营业执照。此后,随着行政体制改革,巴东县官渡口人民公社更名为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巴东县官渡口人民公社砖瓦厂又更名为巴东县官渡口镇砖瓦厂,且规模逐步扩大。后因该厂涉及三峡库区移民搬迁补偿,长江审计咨询评估公司受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委托,于1993年8月10日派出评估小组,自同年8月20日至30日对该厂受淹资产的搬迁补偿投资进行了评估,并于1993年10月8日作出长江评字(1993)79号《关于对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砖瓦厂受淹资产搬迁补偿投资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固定资产的评估重置全价为1494477元,其中:房屋636152元;设施632671元;设备225654元。2、固定资产的重估净值为696374元,其中:房屋393783元;设施229233元;设备73358元。3、评估搬迁补偿投资总额为1375199元,其中:房屋636152元;设施632671元;设备76032元;停产损失24911元;流动资产搬迁费5433元。该评估报告记载:巴东县官渡口镇砖瓦厂位于西壤口柳树坪,是隶属于官渡口镇企业办公室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建于1976年,主要生产红砖,厂区占地面积31102㎡,房屋总面积2197.59㎡,均处于三峡水库淹没线下。该评估报告后面所附的巴东县官渡口镇砖瓦厂财务部门报送的表1-1至表1-5中记载:材料场7209㎡和专用公路3.5公里建造年月为1968年,其余房屋和设施等固定资产均为1974年至1984年建造和添置。移民搬迁后,巴东县官渡口镇砖瓦厂于1995年改造成为页岩砖厂,并于1996年1月1日正式开业。1996年1月3日,巴东县官渡口镇页岩砖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5月15日,原告陈沛玉向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对其原建的西壤口砖瓦厂部分财产进行补偿。中共官渡口镇委、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02年6月6日作出《官渡口镇信访办关于对陈沛义上访申请补偿西壤口砖瓦厂部分财产的回复》,回复意见为:“陈沛义同志:你申请补偿西壤口砖瓦厂部分财产信访件,已经党委、政府领导会议讨论,现根据讨论意见回复如下:一、你反映你所建一号砖窑,是57年—67年期间建的,属于计划经济时期的企业资产,是集体资产,你要求补偿无政策和法律依据。二、若不同意本信访答复,你可通过诉讼程序维护你的民事权益。”此后,原告陈沛玉多次向中共巴东县官渡口镇委员会、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和巴东县信访局上访,要求解决砖厂补偿款问题,均未得到处理。2012年1月10日,巴东县官渡口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官渡口镇来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决定不再受理其信访事项。尔后,原告陈沛玉继续多次上访。2013年1月4日,原告陈沛玉(协议中书写为陈沛义,为乙方)与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协议中为甲方)签订息访罢诉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放弃信访诉求,甲方在2013年解决乙方低保救助,享受三类低保待遇。二、甲方在2013年度为乙方解决危房扶贫搬迁指标1户,户头为其子陈世明新建房屋,验收通过后兑现补助资金8000元。三、乙方申请按照特色民居的标准新建房屋,通过县、镇验收后,甲方解决特色民居补助资金。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约束力,乙方原信访事项就此终结。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县信访局持一份存档备查。六、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对约定的事项分别予以落实,若其中一方违约,另一方可终止此协议,并依法追究另一方责任。2014年1月2日,原告陈沛玉(协议中为甲方)与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协议中为乙方)经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再次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因证据不足,自愿放弃对乙方的诉讼。二、乙方对甲方从解决生活困难角度,进行帮扶,给予救助金30000元。三、支付方式:乙方一次性支付救助金3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就砖瓦厂搬迁补偿问题到各级部门上访或诉讼。若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仍然就上述问题上访或诉讼,乙方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救助款。五、落实本协议后,甲方不得再就砖瓦厂移民搬迁补偿款问题向乙方主张其他经济补偿及其他任何利益。六、本协议经上述协议人签字即生效,不得违约。七、本协议一式三份,上述协议方各执一份,官渡口司法所执一份备查。同日,原告陈沛玉与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双方所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本院接受双方共同申请后,当日作出(2014)鄂巴东民调确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尔后,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按调解协议约定给原告陈沛玉支付了上述生活困难救助金30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陈沛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退还其砖厂补偿款210475.40元,并自1993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沛玉于1963年投资200元开办砖瓦厂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企业登记,其开办的砖瓦厂于1972年被原巴东县水洞公社以“割资本主义尾巴”为名收归公社所有,1974年4月28日由原巴东县官渡口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公室给其出具200元欠条的事实,有原始档案资料及原告陈沛玉持有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陈沛玉要求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退还其砖厂补偿款210475.40元,并自1993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究竟是行政争议还是民事争议的问题。2、原告陈沛玉现在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原告陈沛玉要求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退还其砖厂补偿款210475.40元,并自1993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现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陈沛玉要求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退还其砖厂补偿款210475.40元,并自1993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究竟是行政争议还是民事争议的问题。原告陈沛玉自其开办的柳树坪砖瓦厂1972年被原巴东县水洞公社收归公社所有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巴东县水洞公社的行政征收或者行政没收行为,现也未提出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而是认为国家在三峡库区移民搬迁补偿中补偿给巴东县官渡口镇砖瓦厂的补偿款中含有自己原柳树坪砖瓦厂的财产,认为该部分移民补偿款现由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占有,应由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返还并支付占用利息。因此,本案的争议从性质上应属民事争议,不属行政争议,应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关于原告陈沛玉现在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制度。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确定化,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第166条、第167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除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等类型案件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外,我国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虽然,民法通则也规定有二十年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限,但该规定是基于建国后至民法通则实施前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极不健全,特别是十年文革期间法治遭受严重破坏,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不能依法得到保护,而制定的一项特殊时效保护措施。按照上述规定,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不管是否已超过二十年,也不管权利人是否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均应自1987年1月1日起计算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沛玉主张返还砖厂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根据原告陈沛玉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陈沛玉开办的砖瓦厂于1972年被原巴东县水洞公社收归公社所有,此时其财产所有权即已被侵害。原告陈沛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即至迟在1972年12月31日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另外,从原告陈沛玉持有的原巴东县官渡口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公室1974年4月28日出具的200元欠条,能够推断出原告陈沛玉自砖瓦厂被原巴东县水洞公社没收后至1974年4月28日止确实向有关单位主张过权利。因原告陈沛玉的砖瓦厂被没收和原巴东县官渡口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公室给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发生在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实施前,且原告陈沛玉在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实施前至迟在1972年12月31日前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迟应在1989年1月1日前提起。即使原告陈沛玉在1972年12月31日前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是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亦应至迟在1992年12月31日前(即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将原巴东县官渡口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公室1974年4月28日给其出具200元欠条之日,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日或者诉讼时效中断之日,原告陈沛玉亦最迟应在1994年4月2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其民事权利。根据原告陈沛玉提交的《官渡口镇信访办关于对陈沛义上访申请补偿西壤口砖瓦厂部分财产的回复》和《再次请求解决我私人投资修建西壤口一号砖窑的补偿》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陈沛玉2002年5月15日确实为砖瓦厂补偿款问题向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主张过权利,并从2002年5月15日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是,原告陈沛玉并未提供自1974年4月28日至2002年5月15日期间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的确实证据。自1974年4月28日至2002年5月15日,已达28年,明显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限20年。原告陈沛玉提交的其从信访部门复印的以陈沛义名义书写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该证据也只能证实其2012年11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或者当时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除上述证据外,原告陈沛玉并未提供自1974年4月28日起至1989年1月1日期间,甚至自1974年4月28日起直至1994年4月28日期间,以及自1974年4月28日起直至2002年5月15日期间,其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法定情形的其他证据。综上,原告陈沛玉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即使自1974年4月28日起算也已超过20年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限。(三)关于原告陈沛玉要求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退还其砖厂补偿款210475.40元,并自1993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原告陈沛玉2015年6月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自原巴东县官渡口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公室1974年4月28日给其出具200元欠条时起算也已超过20年的权利最长保护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原告陈沛玉与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日自愿签订并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原告陈沛玉也已就砖瓦厂移民拆迁补偿款问题自愿放弃主张相关权利。该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并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双方当事人现已按协议内容如数履行。根据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陈沛玉现起诉要求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退还其砖厂补偿款210475.40元,并自1993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第167条、第1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沛玉要求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返还砖厂补偿款210475.40元并自1993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原告陈沛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英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夏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5、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167、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