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兵与张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张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李兵。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艳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负责人王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兵与被告张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艳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莱西市店埠镇葛家疃村南处与被告张鹏驾驶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鹏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为此,原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16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39825元(132.75元/天×300天)、护理费22036.5元(132.75元/天×166天)、残疾赔偿金153176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91.2元(李茂清26417.6元+崔秀香43228.8元+李娟31220.8元+李胜360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780元、评估费200元,要求被告赔偿34505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鹏辩称:没有什么要答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非统筹用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病案3份、医疗费单据27张、用药明细3份、DR报告单9张、IMR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非治疗本次事故的花费及超过1万元的非统筹用药不予承担。被告张鹏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异议应提交证据证明。证据3、休息证明5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休息证明不连续。被告张鹏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由于对误工期限原告申请了鉴定,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证据4、交通费单据5张,证明其交通费支出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票据不合理,认可住院期间每天8元。被告张鹏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无时间和起止站点,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系,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等情形,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支出500元。证据5、劳动合同1份、工资数额及停发证明1份、营业质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系务工人员及误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劳动合同涉嫌伪造,没有社保记录且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被告张鹏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系务工人员,该证据显示原告的工资超过社会平均工资,原告按社会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证据6、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没有维修发票且单方委托,无法证实实际损失。被告张鹏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鹏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收条2份,证明付给原告1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非统筹用药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质证称:与原告无关被告张鹏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予认定。证据2、人伤费用审核表1份,证明原告非统筹用药费用数额。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被告张鹏质证称: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审核表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自费药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明细确定。本院出示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所需护理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原告及被告张鹏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1时15分许,被告张鹏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老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葛家疃村南处向左转弯调头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刘林霞在后顺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80元。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4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伤,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损伤,21+冠折,多发软组织伤(右肩、右上臂、右手、腰部)”,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右膝交叉韧带断裂待骨折基本愈合,右膝功能活动正常后二期手续;××病人方便时到口腔科处理;不适随诊等”,支付医疗费34960.3元(其中非统筹用药为12531.15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二次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10月30日未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韧带伤,右股骨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准备完善后手术治疗等”,支付医疗费1083.8元(其中非统筹用药为38.62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第三次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2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并韧带半月板损伤,右股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等”,支付医疗费43271.13元。期间原告又多次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233.9元,在青岛市骨伤医院诊查,支付医疗费155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8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序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青岛广圣蔬菜冷藏厂职工,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之父李茂清生于1945年6月26日,原告这母崔秀香生于1953年1月26日,李茂清与崔秀香婚后生育一子李兵、一女李晓燕。原告与其妻刘林霞婚后生育一女李娟(2002年12月14日出生)、一子李胜(2011年12月8日出生)。还查明,被告张鹏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张鹏已付给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3份、门诊费用收据24张、住院费用收据3张、费用明细3份、DR报告单9份、IMR报告单1份;交通费单据5张,休息证明5份、财产损失鉴定书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营业质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张鹏提交的收条2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张鹏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张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张鹏承担7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张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不能纳入上述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82704.13元(34960.3元+1083.8元+43271.13元+3233.9元+155元),原告主张81607.73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以15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607.73(其中非统筹用药为125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住院时间38天)、护理费22036.5元[132.75元/天×(38天×2+90天)]、误工费39825元(132.75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153176元(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78.4元(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其父10年×20%÷2+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其母18年×20%÷2+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其女6年×20%÷2+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其子15年×20%÷2)、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82367.73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非统筹用药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2367.73元,其中非统筹用药2569.77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鹏赔偿70%即1798.84元,其余部分69797.96元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按照被告张鹏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为48858.5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合计为337015.9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7015.9元,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按照被告张鹏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58911.1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8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7769.7元,共计328549.7元;被告张鹏应当赔偿原告1798.84元,由于被告张鹏已支付1万元,故其不再需要赔偿,其超支付的8201.16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兵损失328549.7元。二、驳回原告李兵对被告张鹏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张鹏款820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原告李兵负担2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方人民陪审员 XX东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