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22日在原定西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9日生男孩张某甲。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22日在原定西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9日生男孩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董吉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