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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延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延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432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州镇西城街。法定代表人姜发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宾县。被告平延伟,住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延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延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平延伟履行贷款还款责任,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1,100.20元(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偿还贷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证据A1、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证据A2、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将8万元足额发放给用款人平延伟,签订日为2013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0.35‰。证据A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平延伟提供自有房屋座落于宾县胜利镇万春街房产(房产证号胜12-2号)作为抵押担保。证据A4、他项权利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有效,担保物为住宅楼,抵押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被告平延伟未出庭,无答辩,无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至证据A4,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平延伟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平延伟提供自有房屋座落于宾县胜利镇万春街房产(房产证号胜12-2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月利率为10.35‰,期限为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合同约定如贷款逾期在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平延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延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1,100.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本息合计101,100.20元,并担承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延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已向平延伟足额发放借款,而平延伟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平延伟应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延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1,100.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本息合计101,100.2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如被告平延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担保物宾县胜利镇万春街房产(房产证号胜12-2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进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00元,由被告平延伟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龙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