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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冯成光,农民。2004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4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阿东”(另案处理)结伙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温家弄12号1-8号的院子内,采用钥匙发动电动自行车的方法,窃得鲍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