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薛某某,刘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923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龚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对被告薛某某、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剩余810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