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彩凤与东莞市东城明音电子加工店、刘勇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凤,东莞市东城明音电子加工店,刘勇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084号原告李彩凤。委托代理人李柳娟、李苑芬,分别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东城明音电子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峡口榴花东街新苑路*号*楼,注册号:441900604686185。经营者刘勇。被告刘勇,系被告东莞市东城明音电子加工店经营者。原告李彩凤诉被告东莞市东城明音电子加工店(以下简称“明音加工店”)、刘勇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音加工店、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明音加工店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峡口榴花东街新苑路八号二楼,由被告刘勇实际经营。2014年12月,被告刘勇因经营不善欠薪逃匿。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作为房东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东城分局及东城区峡口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的协调下,为两被告垫付了14名员工2014年10月至11月份全部工资共计35370元。垫付上述款项后,该14名员工均在《确认书》、《工资表》、《离厂协议书》上签名确认领取全部工资。原告为两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款353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3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为64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明音加工店是个体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刘勇,在原告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峡口榴花东街新苑八号二楼的物业上经营,后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拖欠14名员工工资合计35370元。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莞城分局的协调下,原告指示案外人李银彩向被告的员工垫付了该笔工人工资。原告经向被告追偿垫付工资款无果,于是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说明、李银彩身份证复印件、垫付工资证明、工资表、确认书、离厂协议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已经提交了垫付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53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东城明音电子加工店、刘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彩凤垫付的工人工资353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00.41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娇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