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丹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丹,四川省绵阳市人。曾因犯诈骗罪,2009年12月1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丹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邓丹以借车为由,在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沿江社区沿江西街“网事如风”网吧外,骗走赵某某(男,22岁,本案被害人)价值人民币30020元的川BJN1**长安牌轿车一辆,随后将该车抵押向他人借款人民币9000元,后潜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川BJN1**长安牌轿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丹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潘某某、潘某甲、赵某某等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丹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沉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得,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