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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建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周连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周连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魏建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委托代理人:罗少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胡静波。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委托代理人:董炜炜。被告:周连积,农民。原告魏建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姚支公司)、周连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奇的委托代理人罗少杰,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连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奇起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周连积驾驶浙B×××××号轿车从余姚市城区至马渚镇。16时38分许,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甬余线57km+130m(余姚市马渚镇渚北村村委会门口)处,右转弯进出非机动车道时,车头右前侧与右侧由原告驾驶自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连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6日在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第二肋骨骨折,住院28天。2015年5月11日,原告经鉴定,伤残为十级。被告周连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驾驶员及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25.05元、残疾赔偿金88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41.83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64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1996.04元中的118825.0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3170.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周连积就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误工期限时间过长,原告仅提交了诊断意见书、没有提交鉴定意见,且可能后补,原告主张每月130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实际减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期间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6天进行计算,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交通费认可300元,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请。被告周连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魏建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周连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周连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保单、驾驶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周连积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缴纳社保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在宁波正耀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每个月有13000元固定收入的事实。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有异议,认为13000元收入若情况属实,原告应提交交税证明;没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误工时间偏长,其中2014年6月26日和2015年4月3日的诊断证明书存在改动痕迹,系后补;2015年5月18日的单位证明存在篡改的情况。本组证明仅证明误工,未证明收入减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诉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缴纳社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结合宁波正耀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误工时间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清单,本院认为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具体误工时间应以诊断证明书为准(扣除重叠的时间、加上住院时间),即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6日,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29日;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房产证、户口本、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及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房产证记载的地址为马渚镇大成花园,不属于城镇范畴,应同时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否则不能主张城镇标准,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中明确注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未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1组,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后,并未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原告不应主张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户口、房产证,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另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在宁波正耀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3000元。被告周连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8798.05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798.05元;2.残疾赔偿金8827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结合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82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原告即使在误工期间仍有工资收入,被扶养人未丧失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25850.13元。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原告每月的固定收入以基本工资13000元计算,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误工时间及原告2014年5、6、7三个月实发工资7229.80元、5518.62元、9269元的情况,原告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26日的误工损失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13000-7229.80)/31*26+(13000-5518.62)+(13000-9269)/31*26=”15”450.13元;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清单,但根据本院的调查及2014年误工时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在误工时仍享受13000元的60%的工资保障,故该时期的误工损失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3000*2*40%=”10”400元;4.护理费5528.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147.25元计算为3828.50元,出院3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6.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院酌情认定每月900元;7.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酌情认定600元;8.鉴定费204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连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保余姚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连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建奇医药费87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21.95元、误工费16730元、残疾赔偿金88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建奇营养费1378.05元、误工费9120.13元、护理费5528.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6626.68元;三、被告周连积赔偿原告魏建奇鉴定费2040元;四、驳回原告魏建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原告魏建奇承担8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1350元,被告周连积承担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