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申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俞如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俞如云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申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负责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俞如云。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浙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俞如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宜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联合浙江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宜商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与(2014)锡商终字第073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俞如云已经放弃向唐坤根主张浙E×××××车辆修理费的权利,与本案原审判决中认定俞如云未放弃该权利,从而判令其公司全额赔付汽车修理费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公司无需向俞如云赔偿属于唐坤根承担部分的汽车修理费。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进入再审改判被申请人俞如云向其返还50%的汽车修理费28970元。俞如云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俞如云就浙E×××××车辆向联合浙江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审中就浙E×××××车辆的实际损失得到了联合浙江公司与俞如云双方的确认,为5794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232800元。原审判决确认了俞如云与唐坤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这一事实,但并未认定俞如云未放弃向唐坤根主张浙E×××××车辆修理费的权利,更并非基于该事实而作出联合浙江公司向俞如云支付57940元车损保险赔偿款的裁判。联合浙江公司认为因俞如云放弃了向唐坤根家属主张浙E×××××车辆一半损失的权利,故其公司只需承担车辆维修费用的一半作为保险赔偿款的主张,逻辑前提是依据被保险人俞如云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来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此系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原则,不符合财产损失险的保险法理,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联合浙江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联合浙江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毅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