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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7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夏津农信社与田宝付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宝付,孟霞,刘风文,孟谚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225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津县新市街*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女,该信用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宝付,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夏津县。被告孟霞,女,汉族,1982年10月22日生,夏津县。被告刘风文,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生,夏津县。被告孟谚涛,男,汉族,1989年3月27日生,夏津县。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田宝付、孟霞、刘风文、孟谚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华独任审判,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石书华、被告刘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宝付、孟霞、孟谚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7月19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田宝付在我社下属苏留庄信用社共计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刘风文、孟谚涛为该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至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9日分别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经多次催收,被告对贷款本息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依据法律及合同有关规定,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田保付及孟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风文、孟谚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风文辩称,对原告起诉中所说的事实没有意见,我确实提供过担保。现在被告田宝付没有还款能力,对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但是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田宝付、孟霞、孟谚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证明其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30万元,由刘风文、孟谚涛提供担保,该申请有田宝付及担保人的签字、手印、签章;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田宝付向原告方借款3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借款方式是可循环使用,有借款人在信用联社开立尾号为3767、6478的存款账户,用于借款资金的发放、还款等业务,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间偿还本金的,信用联社有权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有借款人的签字、手印及信用联社的签章;证据三、借款借据三份,证明信用联社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给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分别是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发放10万元,利率是10.55‰。第二次是2013年11月19日,发放10万元,到期日是2014年10月10日,利率是10.55‰,第三次是2014年4月10日,到期日是2014年10月9日,发放10万元,利率是9.84667‰,以上三笔贷款均打入第一被告的账号,其也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借据有田宝付的签字、手印;证据四、田宝付的贷款账户明细三份,证实信用联社给被告发放贷款及其偿还利息的情况,该三笔贷款利息已偿还到2014年6月20日;证据五、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孟霞自愿为其丈夫在信用联社的借款30万元用自己的家庭财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申请有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签字、手印;证据六、田宝付和孟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田宝付和孟霞是夫妻关系;证据七、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田宝付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的最高余额债务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2年,该合同有保证人的签字、手印及信用联社的签章。对以上证据,被告刘风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田宝付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由被告孟谚涛、刘风文提供担保。被告孟霞向原告提交承诺书,承诺对其丈夫田宝付在苏留庄信用社借款30万元作为共同债务,自愿用其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对借款3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0月24日,被告田保付与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进肥料、猪苗饲料,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1%。2011年10月24日,刘风文、孟谚涛与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田宝付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与信用联社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9日信用联社向田宝付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约定利率为10.55‰,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0月10日,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利率10.55‰,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利率9.84667‰,该三笔贷款利息均还至2014年6月20日。另查明,苏留庄信用社系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经营存、贷款业务。被告田宝付与孟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由被告田宝付签字的借款申请书、被告孟霞签字的承诺书、二人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刘风文、孟谚涛与信用联社签字确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书、苏留庄信用社向被告田宝付发放借款30万元的借款凭证、贷款帐户明细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借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田宝付应承担支付利息、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田宝付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孟霞承诺对被告田宝付的借款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被告田宝付与孟霞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孟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风文、孟谚涛与苏留庄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当事人自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风文、孟谚涛对被告田宝付的借款事实明知而自愿在最高4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担保人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宝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第一次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8日按约定利率10.55‰计算,之后的利息是在约定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第二次贷款1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约定利率10.55‰计算,之后的利息是在约定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第三次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9日按约定利率9.84667‰计算,之后的利息是在约定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主张均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孟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风文、孟谚涛对以上第(一)项被告田宝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田宝付、孟霞、刘风文、孟谚涛均担。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明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