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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史上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史上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史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史军庭,男,系史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欧分田,女,系史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湖南省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上清,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252号(金荣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负责人:李成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泽钰,该公司法务。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史上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志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法定代理人史军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史上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永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史上清驾驶湘10-G2132大中型拖拉机由永兴县悦来镇悦来村一组方向往永兴县悦来镇方向行驶至悦来镇五组路段时,避让不及,将原告史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失血性贫血、急性腮腺炎,住院治疗60天,共花医疗费96618.01元;原告损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损伤瘢痕及功能障碍各属拾级伤残;被告史上清驾驶的湘10-G2132大中型拖拉机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永兴支公司承保;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永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010元,被告史上清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14294.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医药费收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96618.01元;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0天,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抗疤痕治疗等;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及被告车辆由中华联合财险永兴支公司承保;4、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50元;6、证明,拟证明原告实际出生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7、证明,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康复用具弹力袜1年,费用约2400元;8、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病历,拟证明原告需抗疤治疗及复诊;9、个人收入(欧分田)证明,拟证明欧分田护理前收入为三月份2917元、四月份3928元。被告史上清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5000元,原告余下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永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史上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永兴支公司辩称:被告史上清驾驶机动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永兴支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永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分别如下:被告史上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认为证据7内容较模糊,不清楚是否会实际发生费用;认为证据8内容较模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把全家收入计算进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永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该至少要计算3个月工资情况才能证明实际收入。根据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该证据系原告住院治疗医院康复科出具的证明,且有两名医生签名予以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该证据系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原告伤情的复诊病历,且有医生签名,客观真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永兴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二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之母欧分田在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四月工资收入的情况。根据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史上清驾驶湘10-G2132大中型拖拉机由永兴县悦来镇悦来村一组方向往永兴县悦来镇方向行驶至悦来村五组路段时,遇原告史某某从道路右侧巷子里跑出往道路左侧横过马路,史上清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将史某某撞倒,造成史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某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右下肢运动障碍)。原告史某某住院治疗60天,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共花医药费96618元。2015年5月15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上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6月19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史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致右下肢损伤瘢痕及功能障碍各属拾级伤残等级,史某某花鉴定费750元。被告史上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赔偿原告史某某55000元。另查明:湘10-G2132大中型拖拉机车辆登记人所有人系被告史上清,史上清驾驶湘10-G2132大中型拖拉机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永兴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史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农村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问题;二、被告史上清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三、原告史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上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系交警在事故发生后,根据第一时间勘查事故现场后的证据资料依法作出的,认定事故的事实全面、客观,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合理,被告史上清未在法定的异议期内书面申请复核。因此,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E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其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史上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某系五岁孩童,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责任确定被告史上清赔偿原告史某某人身损失的80%较为适当。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大中型拖拉机需持农机部门颁发的G证,本案中被告史上清持A2证,其准驾车型与驾驶的车辆不符,属第一种情形,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永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史某某人身损失予以理赔。关于焦点三。原告史某某具体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康复用具费。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96618元,该费用有实际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60天,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应当计算护理费,本院参照受诉地法院上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623元/年÷365天×60天),计算为5856元;原告诉请护理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致右下肢损伤瘢痕及功能障碍各属拾级伤残等级,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湘高法(2000)8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其余各处符合五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六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即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156元(10060元/年×20年×13%);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会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5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该费用有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200元。8、康复用具费。该费用有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康复用具费2400元。9、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拾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结合其致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史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0280元。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费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史某某的医疗费用共为102018元(医疗费9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康复用具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永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史某某的伤残损失为37512元(残疾赔偿金26156元+护理费58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永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此费用。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永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4751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37512元)。原告史某某的其余损失92768元(140280元-47512元),由被告史上清赔偿74214.4元(92768元×80%)。被告史上清已经赔偿原告史某某55000元,因此还应赔偿(74214.4-55000元)19214.4元;原告史某某主张由被告史上清赔偿余下损失14294.40元,未超出应赔数额19214.40元,系原告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损失47512元;二、被告史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损失14294.40元;三、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168元,由被告史上清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志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航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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