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前商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博悦印花有限公司与无锡樱发日用品有限公司、无锡市洛堂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博悦印花有限公司,无锡樱发日用品有限公司,无锡市洛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商初字第00320号原告无锡市博悦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前洲街道余浩路路口。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受博悦印花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博悦印花公司生产厂长。被告无锡樱发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新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洛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任钱路南。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博悦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悦印花公司)诉被告无锡樱发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发日用品公司)、无锡市洛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堂商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悦印花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樱发日用品公司、洛堂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悦印花公司诉称,樱发日用品公司、洛堂商贸公司结欠其加工款40028元,请求法院判令樱发日用品公司、洛堂商贸公司如数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28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樱发日用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洛堂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博悦印花公司与樱发日用品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20日,博悦印花公司与樱发日用品公司签订枕套印花合同书一份、帽子印花合同书一份、毛巾印花合同书三份,由博悦印花公司为樱发日用品公司提供印花等加工业务,加工款结算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版费,滚筒做好确认后支付印花预付费30%,印花完成后按实际米数支付余下60%,最后10%余款于生产出货后及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博悦印花公司即加工并向樱发日用品公司交付加工完成的货物。2013年6月6日,博悦印花公司与樱发日用品公司签订加工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加工费为146660.1元、版费84868元、已付款1276000元,余款103928.1元。博悦印花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按樱发日用品公司的要求向洛堂商贸公司开具金额为84868元(制版费)、50000元(加工费)的增值税发票。加工业务名称以及业务量均由樱发日用品公司签收的出货单为凭。博悦印花公司认可樱发日用品公司已支付加工款147600元,洛堂商贸公司支付加工款43900元,合计191500元,尚结欠40028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出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博悦印花公司与樱发日用品公司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樱发日用品公司尚结欠博悦印花公司合同价款40028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出货单、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樱发日用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博悦印花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博悦印花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洛堂商贸公司并非本案诉争加工合同的当事人,无受该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故对博悦印花公司对洛堂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樱发日用品公司应在博悦印花公司加工完成后支付制版费及印花费总价款的90%,剩余印花费总价款的10%即14666元在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支付。博悦印花公司尚有96660.1元的印花加工费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樱发日用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博悦印花公司加工款25362元。二、樱发日用品公司于博悦印花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96660.1元的印花加工费的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支付博悦印花公司加工款14666元。三、驳回博悦印花公司对洛堂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70元,由樱发日用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博悦印花公司预交,樱发日用品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博悦印花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 民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