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38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栗娜娜,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继圣,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娜娜、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继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份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出于对子女的成长考虑,原告不想离婚。儿子已10岁,对一些问题已十分敏感,从小没领受到原告的父爱,对原告的印象已经十分模糊,但为了不给儿子幼小的心灵留下创伤,判决不离有利孩子各方面××茁壮的成长。女儿自出生之日至今,原告从没过问过。并且被告求亲靠友已形成近8万元的债务,原告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未上户口),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方面的纠纷。被告称2012年至今因家庭生活支出需要,分多次向多人借款累计92000元。原告对被告关于共同债务的陈述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主张的原、被告有共同债务92000元的事实。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做出(2014)冠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自上次离婚诉讼结束后,原、被告没有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即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较长。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一直没有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已逾9周岁,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女孩王某丙(未上户口)刚满2周岁,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周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2015年底前的抚养费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自2016年起,王某乙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5日前过付。三、婚生女孩王某丙(未上户口)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2015年底前的抚养费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自2016年起,王某丙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5日前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颖 关注公众号“”